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8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被   告  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82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
款,截至95年1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179,925元(內含
本金169,309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本金169,309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
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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