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
楊登尊 住同上
被 告 張芳惠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
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原告更名前之安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11月13日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自
99年6月2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償,其持卡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6,50
0元仍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58,885元、費用4,783元、
利息72,832元均未如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