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52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林春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將被告林春碧及 曾成章 列為
共同被告,惟於訴訟進行中,因曾成章死亡,原告撤回對曾
成章請求給付貨款之主張,此有本院101年10月16日原告提
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前開所請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林春碧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春碧於民國94年9月以「香堤歌友會
」名義與原告簽立買賣約定書,並陸續向原告購買酒類飲品
等商品,原告均已出貨,並將商品交付被告,惟被告林春碧
於100年11月、12月向原告所購買商品,並未交付貨款,累
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5,820元,幾經催討,被告均推
諉卸責,期間僅償還1萬元部分欠款,迄今尚欠35,820元貨
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春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客戶資料、買賣約
定書、銷貨明細、銷貨憑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示
買賣交易時間、商品數量及貨款給付方式等事項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8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江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