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原 告 黃兆龍 即成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久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萬元,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由訴外人 朱明徹 持
有,因朱明徹找原告承攬工程,遂將系爭票據交付原告,原
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
略以:此項債務不僅金額有誤,其所據之事實基礎是否存在
亦有爭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
2.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而以異議狀為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抗辯者,純屬被
告與朱明徹間所存之事由,而無視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
關係,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援引
其與原告之前手即朱明徹之抗辯事由,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3.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1年7月3日,原告主
張於101年7月4日起為百分之6利息起算點,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4.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
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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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票據號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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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中小企│25萬元│101年7月3日│101年7月3日│AA0000000│
││業銀行民雄│││││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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