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765號
原 告 張義
被 告 林恆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1
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