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 林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192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核與前揭意旨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1年7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玆因被告積欠原告100年4月份及100年8、9月份薪資共73,898元,迭經催討均未給付,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表示自100年9月23日中午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案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未能成立,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為每月28,000元,又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年資兼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後,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年資於98年6月30日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98年7月1日至100年9月23日中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故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自81年7月11日至98年6月30日年資應以17年計算,資遣費為476,000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自98年7月1日至100年9月23日中午年資為2年又84.5日,資遣費為31,241元;合計資遣費為507,241元。綜上所述,被告計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73,898元及資遣費507,241元,總計581,139元,爰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73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173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