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魏聰元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聰元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8GL-015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在同址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中正路左轉健康路方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攔停,並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係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機車由中正路旁騎樓(人行道)駛下中正路,並往健康路行駛,當時往健康路之號誌為綠燈,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紅燈左轉」,異議人遭受本件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魏聰元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當時在場舉發員警 廖勝祥 到庭證稱:我對這件有印象,現場圖是我畫的,異議人是有到我們督察組去檢舉,也有到監理站申訴,所以我有回去現場拍照蒐證,案發當時我站的稽查點在健康路二號,當時還有另一位同事在場,異議人行駛的方向是從中正路往新店方向(查係由北往南)行駛,當時中正路的直行車號誌為紅燈,異議人當時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於紅燈違規左轉進入健康路,到我的稽查點,我當場攔查告知異議人違規情形,異議人行進路線就是我在現場圖上用紅線畫的路線,該處騎樓是封死的,而中正路及健康路口被舉發的路段是禁止左轉的丁字路口,前後方都有路標標示,且畫有紅色區域禁止臨時停車,所以機車也無法在該處待轉,我們平常是取締紅燈左轉的車輛,這是比較嚴重的違規情形,當時我所在位置距離異議人違規處約30至40公尺的距離,可以清楚看見異議人騎車的動線,不會受到高架橋遮蔽光線的影響,舉發當時是下午4點多,我很清楚看到異議人於中正路燈號為紅燈時違規左轉騎車過來健康路,異議人申訴說他是從中正路的騎樓處,直接騎下騎樓進入健康路,但是該騎樓明明就是封起來,並未打通,且騎樓不可能有機車上去停車或行駛,機車也不可能從騎樓騎下來,且該處騎樓有加高,不是一般的騎樓,該處也沒有辦法牽車上去,該處的騎樓與道路有砌磚上去等語(見本院100年
11月8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現場翻拍照片6紙、交通違規行向現場圖相符;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現場翻拍照片6紙與異議人自行繪製之現場路線圖觀之,異議人所稱之行徑路線確由該處(中正路往新店方向)之人行穿越道後方駛入路面,再往健康路方向行駛甚明;是本件異議人顯未注意號誌變化,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在上揭中正路紅燈時仍逕行違規左轉穿越健康路,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本件係經員警廖勝祥當場攔停取締舉發,且異議人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件乃偶發於瞬間,難以期待警員於闖越過程中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而舉發員警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員警廖勝祥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再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所述內容亦與常情無違,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且異議人繪製之現場路線圖亦未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而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案說明以實其說。基此,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