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 施玉琳 被告 趙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8月5日結婚,因婚前不瞭解被告個性及其生活狀況,婚後被告竟露出其暴力本性,平日對原告屢施肢體暴力,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因被告對原告嚴加看守,平日不准私自出家門,致受傷也無法驗傷與報案,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已有2次婚姻紀錄,足見其本性不良,原告因不堪被告平日之虐待,於86年間趁機離家,始脫離被告魔掌,至今已有10餘年未曾見面,處於分居狀態,毫無夫妻感情,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民國79年8月5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不限於身體上之虐待,即精神上之虐待亦屬之;惟所謂「精神上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露出其暴力本性,平日對原告屢施肢體暴力,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因被告對原告嚴加看守,平日不准私自出家門,致受傷也無法驗傷與報案等語,固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李淑薇 到庭結證稱:「(被告有無對原告作不堪同居之虐待?)我是聽原告說,被告就床第之間會對原告作過份的舉動,另外也會精神虐待,因為被告會罵原告討客兄、犯賤,如果原告穿漂亮一點,就說她要去勾引別的男人,這些情況常常發生。」、「(原告86年間為何離開她與被告共同住所?)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不讓原告出去,也不讓原告講電話,我也曾經打電話給原告,也只能講二、三句話就要掛斷,如果電話講久一點,被告就會怕原告跟別人有什麼關係,我去宜蘭兩造共同住所時,被告也曾經跟我說,原告會跟其他男人講話比較親密,但實際上那個住處是在深山荒郊野外,原告沒有車子可以出去,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講,被告也不准原告跟娘家的人聯絡。另外我也曾經到兩造共同住所時,我有看到原告右臉頰有點瘀傷痕跡,原告跟我說被被告打,我會回南部親戚會問我原告的狀況,我有問原告,原告說被告不准她跟親戚聯絡。原告曾經跟我說被告恐嚇過她,說如果原告敢逃走,被告要對原告娘家不利…」等語,惟證人李淑薇敘及被告對原告有床第間之過份舉動、辱罵、限制其與親友聯絡之自由及恐嚇等節證詞,均僅係聽聞原告陳述,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另證人李淑薇並未親賭原告遭被告施暴之情形,縱或有之,經核證人李淑薇所述親睹原告受傷之次數為1次,傷勢係右臉頰有點瘀傷,及不能講太久之電話等情衡之,應難認原告業已承受被告所施加逾越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而達人格尊嚴遭受嚴重侵害之不堪同居虐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尚難率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㈢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故本件另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是否應由被告負責?經查,原告主張自86年間離家至今,兩造已有10餘年未曾見面,處於分居狀態,毫無夫妻感情乙節,核與證人 李淑藢 到庭結證稱:「(原告從86年離開之後,一直到現在,兩造有聯絡過嗎?)完全都沒有。只有一次在板橋吃飯有遇到被告的女兒,他女兒說被告知道原告當時住在板橋。」、「(兩造有無維持婚姻的可能?)沒有。因為原告怕被告。另外被告只有在原告剛離家時有去問過台南親戚,87之後就沒有再聽說過被告有想要找原告的消息,所以兩造不可能再維持婚姻。」等情相符,可以信實。因此,兩造自86年間分居至今,既已逾14年互無聯繫,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主觀上已無維持之意,客觀上亦難再繼續維持婚姻,婚姻已呈破綻狀態。又造成此項婚姻上之破綻,依證人李淑薇前揭證述內容觀之,應認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施暴並限制原告對外聯絡之自由等,而被告卻在原告為此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僅於原告剛離家時探詢過原告臺南親友,之後即未曾再尋找過原告,顯見被告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亦全無力圖改善夫妻關係之舉。因此,被告就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反之,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就此婚姻上之破綻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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