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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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明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明亮(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14日11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縣 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館前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受處分人逾越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限98年3月28日60日以上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2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因受處分人居住違規地點旁之民族路長達40年以上,該處地處板橋商圈,經常堵車,故長久以來該處為避免堵車,允許紅燈逕行左轉,以使交通順暢。惟自98年3月1日起該處禁止紅燈左轉,受處分人因長期在大陸經商,甫回國不久,不諳法令更改,殊感冤枉,且當地居民均知該處(新北市○○區○○○路介壽公園旁)屬單向紅燈准許左右轉地區,突然改變,一時不能適應。又罰鍰原為2,700元,因受處分人曾在98年12月間手術及在國外經商,因而逾期繳納,致使罰鍰提高至5,400元,懇請准予免罰或裁罰原始金額2,700元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在案。
(二)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5年2月24日起迄今,均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本件裁決書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9年1月6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受處分人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其住所乃在本院轄區,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規定,自應扣除(實係加計)在途期間2日。再者,受處分人雖於101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受處分人前既已於100年4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應予從寬認定,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以陳述書表示不服,而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然其內容係對本件交通違規裁決表達不服之意,是無礙於受處分人已於該日為聲明異議之認定。準此,受處分人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已逾20日及在途期間,遲至100年4月11日始對上開裁決書所示裁決內容提出異議,亦有陳述書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收文章可佐,是本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