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93號聲請人 張文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張文輝(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素梅 (女,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 林素玉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梅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後,因其母 張阿玉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死亡,依法即由其父 張傳信 擔任禁治產人張素梅之法定監護人。嗣張傳信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爰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梅之兄即聲請人張文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梅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妻林素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已明定。末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張傳信、張阿玉、聲請人張文輝及其妻林素玉之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梅之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稅務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函、家長聯絡單及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六號宣告禁治產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再依證人 張豊富 到庭結證:其與張文輝為國小同學且互動密切,已持續六、七年見張文輝於過年期間帶其妹張素梅返家過年等語,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請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後,以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一00芳社所字第一000三四六號函覆之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所載:㈠聲請人張文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梅之四哥,其等之父張傳信臨終囑咐聲請人需持續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聲請人依其父遺願而聲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俾能賡續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一切事務;㈡聲請人經營冷氣空調工程工作,其妻林素玉則在聖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護理人員,其等之子女均已成年就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甚穩定等情,實堪認定聲請人張文輝除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梅之能力與意願,亦能期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至林素玉係聲請人張文輝之妻且長期協助聲請人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得期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執行所負職責。總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梅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張文輝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梅,及由聲請人之妻林素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張文輝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梅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妻林素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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