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信仲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
0年9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99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9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2月,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 陳信仲前 於99年10月6日14時50分許,在本院第14法庭就被告 黃詩媞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與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所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00年9月14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緩刑前之99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該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偽證罪(即甲案),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390號提起公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40號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併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衡諸受刑人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乙案犯罪時間(99年4月12日),係早於其受緩刑宣告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2號即甲案犯罪時間(99年10月6日),足見受刑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自難遽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懲儆之態度;況受刑人除前開甲、乙兩案件外,迄今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審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受刑人在上開2案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再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前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