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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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翁麗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麗淑(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25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鷺江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由舉發相片可知,當時駕駛人由民族路左轉鷺江街,該段路口乃T字路口,鷺江街口正對鷺江國小車道出口,鷺江街車少、民族路車多,若不趁鷺江街綠燈剛滅,民族路紅燈未轉綠的無車空檔期間左轉,對駕駛人將更形危險。且若該路段不以上述方式左轉,請交通員警回覆告知要以何種方式左轉,難道要停在鷺江國小的車道口待轉嗎?還是要等綠燈時,在民族路直行的車陣中找縫隙左轉?或是要等待不可能出現的左轉燈?又以往此路口只有閃燈,但因鷺江國小車道口設於此,故為學童安全而改為紅綠燈,本件舉發時段為上午9時55分,非上下學、上下班時段,此舉發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著有明文。又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且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規範甚明。此外,駕駛人駕駛機械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即於民族路上紅燈左轉鷺江街)」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不諱,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10月20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46037號函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與異議人同處民族路上行駛之其他車輛,於異議人闖越該路口之紅燈左轉進入鷺江街之際,係處於逐漸行駛至民族路上停等線後方並停等紅燈之狀態;甚而,於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完成左轉動作並進入鷺江街後,猶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此由卷附之採證照片3張可稽,故異議人辯以其係於鷺江街綠燈剛滅,民族路燈號紅燈未轉綠之空檔期間闖越民族路紅燈左轉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道路交通之運作情形往往瞬息萬變、難以預料,趁甫變燈之際,猶爭快搶黃燈者,比比皆是,故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述,確係於鷺江街綠燈剛滅,民族路燈號紅燈未轉綠之空檔期間左轉,惟以異議人所述方式於本件系爭路口左轉,異議人至少需同時面對鷺江街往民族路方向及由鷺江國小車道口往鷺江街方向行駛之二行向之搶快車輛,是否即如異議人所言較為安全,亦不盡然;況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所明文,而異議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劃設,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該主管機關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茍異議人認為行政機關所為標線、標誌之設置不當,應循相關行政程序陳述意見或爭取變更以期改善,於現狀並未改變之前,現場路口設置燈光管制號誌既無明顯違法或不當情事,自不容異議人依其主觀認識而決定是否遵守,更不待言。準此,異議人本件既自承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該違規事實亦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情形相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交通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