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張建南 受處分人張.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張宋雪香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宋雪香於民國100年6月27日15時15分許,因未領有駕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29.7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公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張建南為受處分人之子,因受處分人有精神方面疾患(憂鬱症、焦慮症、智力障礙),經醫生診斷無行為能力,受處分人亦無法說明當時發生何事,造成違規罰款不斷,異議人實無力支付,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前揭裁罰處分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故聲明異議權人應以受處分人為限,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係由受處分人之子張建南提出,有卷附異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至4頁)。又異議人雖主張受處分人無行為能力,並提出受處分人就診之藥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之1至11、29頁),然受處分人為成年人,雖有老年期癡呆症(本院卷第29頁),惟並未受有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故受處分人仍有完全行為能力,無法定代理人之問題。本件異議人非受處分人,復未受委任,逕為其母即受處分人提起異議,依前開揭說明,自屬無理由,不生命補正之問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