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原告 李森彬
黃寶蓮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 李智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森彬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肆拾元、給付原告黃寶蓮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李森彬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原告黃寶蓮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肆拾元、新台幣玖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李森彬、黃寶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自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3月22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3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香南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反應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適有 李孜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在其右後方,亦行經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李孜秦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致使訴外人李孜秦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40分不治死亡,而李孜秦為原告之女,除原告李森彬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並得請求扶養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新台幣(下同)3,651,079元;原告黃寶蓮則得請求扶養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3,534,825元。惟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0,000元,原告2人各可分得800,000元,經扣除後,從而原告李森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51,079元、原告黃寶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34,8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如數賠付上述金額。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森彬2,851,079元,另給付原告黃寶蓮2,734,8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發回更審前到場時陳稱:伊只有國中畢業且目前無工作,車禍當時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有飲酒致使反應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致駕車撞擊李孜秦,造成李孜秦傷重死亡,是原告自應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且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亦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均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李孜秦因上開車禍受傷死亡,原告為李孜秦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若干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李森彬主張因李孜秦車禍受傷住院而為其支出醫療費用2,150元部分,業據原告李森彬提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二)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李森彬主張其支出李孜秦喪禮殯葬費用,共計177,890元等語,亦據其提出殯葬費用等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2頁)。經核上開支出並未超越合理之範圍,而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家屬之身份、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上開殯葬支出經核均合於一般善良風俗且亦未逾必要範圍,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調閱原告李森彬、黃寶蓮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李森彬、黃寶蓮除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外,尚有多筆年度給付總額逾1萬元之利息所得以及多筆股利所得,顯然以目前一般銀行存款利息之年利率及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推知,原告2人應尚有財產足供維持自己生活,是原告既均能以自己財產來維持生活,則依前述說明,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李孜秦遭上開車禍死亡,原告為其父母,頓失親人,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查被告學歷國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李森彬學歷為空中大學,曾任職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因病在床、原告黃寶蓮學歷為羅東高商畢業、曾任職製衣廠,目前退休中並照顧原告李森彬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此均經兩造不爭執。是經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兩造身份、地位、上開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7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稱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經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0,000元,且由原告共同領取,而原告各已分得8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亦為被告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分別由原告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800,000元。綜此,原告李森彬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080,040元。
(計算式:2150+17789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原告黃寶蓮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則為9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森彬於1,080,040元、給付原告黃寶蓮於9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0日(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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