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玉衡
被   告  鄧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
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與忠孝東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5時4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
忠孝東路口處時,因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慎撞及由訴外
劉盈廷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AKE-1129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906元(含零件192,12
5元、工資17,781元),然因原告亦有過失,故僅請求70%
責任,即146,934元(209,906元×70%=146,93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
106年9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227300號回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9,906元(含
零件192,125元、工資17,781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
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04年11月14日遭被告駕
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7,139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7,78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44,920元(計算式為:127,139元+17,781
元=144,920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依本件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劉盈廷自述之情節,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劉盈廷係行駛於第1車道即直行車道內,卻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肇
事,堪認劉盈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此亦
為原告所自認。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駕駛機車未依規定
二段式左轉,為系爭肇事主因,劉盈廷超速行駛,屬肇事次
因,認定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應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擔7成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01,444元(
計算式:144,920×70%=101,444),原告代位行使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10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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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64,986│192,125×0.369×(│127,139│192,125-64,986=127,139│
│││11/12)=64,986│││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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