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楊阿萬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被 告 邱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就附表一編號5、6、7及編號10所
示之本票」、「105年度司票字第9356號」記載,應更正為「就
附表一編號5、6、7及編號11所示之本票」、「105年度司票
字第9365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