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修澤
訴訟代理人 方春樹
吳順泰
被 告 林睿勝 (原名 林哲宇 )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綠野香坡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款及第21屆區全會議,被告10
5年1月至5月每期應繳納管理費為500元;105年6月至
106年7月每期應繳納管理費為600元。詎被告自105年1
月起至106年7月止,未依上開規約繳納管理費,迄今共積
欠管理費10,900元(計算式:500元×5期+600元×14期
=10,900元),惟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抵銷807元,僅請求10
,093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款及第21屆區全會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105年起出租1年,自房客搬離後始
知欠繳管理費,惟房客稱其均有繳納。若有積欠管理費,原
告曾經積欠被告之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新北院霞106司執梅字第77945號執行後尚積欠807元部分
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
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
區規約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106年6月
份管理費玉山銀行現金或轉帳明細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
、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至105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未繳
明細表、106年度管理費繳費名冊及未繳費名冊等件為證(
參見本卷第3頁至第7頁、第40頁至第60頁),堪信被告確
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被告固稱房客已繳清管理費云云,然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舉證房客已繳納
業已繳納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管理費,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繳納105
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管理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系爭社區規約及第21屆區全會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
城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
第17條第2款及第21屆區全會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