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9號
原   告   吳巧梅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律師
被   告  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若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若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若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若愚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若愚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及被告陳若愚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被告陳若愚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向
原告調度資金,均逾期未清償,嗣後被告陳若愚簽發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對原告負有40萬
元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若愚給付原
告4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若愚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自106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若愚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可是
目前沒有辦法還錢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5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若愚給付368萬元及自106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2項規定:「當事人
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次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若愚清償借款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日即106年7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11105號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
合計44,36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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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提示日│
│││(民國下同)│(新臺幣下同)│││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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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王大道國際實│105年9月11日│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BK0000000│106年6月12日│
││業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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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若愚│105年8月20日│8萬元│遠東國際商業│BQ0000000│同上│
│││││銀行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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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若愚│106年4月20日│3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HD0000000│同上│
│││││敦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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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若愚│105年11月27日│6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HD0000000│同上│
│││││敦和分行│││
├──┼───────┼───────┼───────┼──────┼────────┼───────┤
│5│陳若愚│105年4月23日│4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MD0000000│未提示│
│││││敦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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