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陳湘玉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發現,伊所有
原停放於里御大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B1第26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
格)內之電動及變速該2輛腳踏車失竊,經伊報警後卻因被
告拒不提供社區監視器畫面予警方調查,造成雖然知道偷竊
盜卻無法破案之結果,致原告之損失無處求償。又因106年
4月29日伊放置於家中之1兩3錢重黃金失竊,因被告同樣
拒絕讓伊調閱監視器,造成雖然知道遭竊盜依然無法順利報
案尋回上開黃金之結果,被告上開拒不提供監視器之行為,
導致伊泛焦慮症復發,隨時有暴力及自殺傾向必須靜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居住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於105年12月初接獲社區住戶投訴指稱,原告使用之系爭停
車格堆放雜物致影響到其他住戶,管委會因而於105年12月
7日貼出:「機車位已更換,目前還是有住戶堆放物品於機
車位,導致其他住戶不便,請您速將您的物品移走,若於
12/13尚未移動您的物品,管委會將代為處理物品…」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嗣管委會於105年12月14日依系爭公告
將原告堆放於系爭停車格之包含2輛腳踏車等雜物移置到地
下儲藏室存放,嗣原告即於105年12月15日報警,轄區員警
會同管委會主委至地下儲藏室溝通協調原告領回上開堆放雜
物,但為原告所拒絕領回。其後,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
其所有腳踏車受有損害為由,要求管委會以2萬元買回,且
於當日原告並於社區臉書上張貼:「要管委員必須於三日內
現金購買搬離之物品…,必將否訴諸法律」之貼文,嗣管委
會再於105年12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回上開腳踏
車,但仍遭原告再次拒絕。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住
戶若有需調閱監視器,只要到管委會填寫申請書並在總幹事
陪同下即可,並非被告之權責,故原告稱被告不願意提供監
視器云云,並非事實。且伊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
,原告所有之腳踏車現在仍在社區倉庫,先後於105年12月
15日及106年5月22日與原告溝通協調請其領回腳踏車,但
是原告均不願意領回,且原告告訴伊竊盜該腳踏車乙案,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伊
及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提告多數民刑事案件,其請求總金額高
達43萬元,顯有藉訴訟獲取金錢之嫌,原告所稱之腳踏車及
黃金失竊皆與伊無關,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
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停放於系
爭社區B1第26號機車停車格之電動及變速該2輛腳踏車及
置放於家中之1兩3錢重黃金失竊遭竊,係因被告拒不提
供社區監視器畫面,致警方無法調查破案,致伊受有損害
,故被告應負1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分局受理民眾陳情案
件回復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確曾以所有腳踏車遭竊為由向
轄區警局報案,而承辦員警至系爭社區調閱監視器時,管
委會當時確實有未配合提供監視器畫面之情形;而本件原
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原告確曾於106年
6月16日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患有泛焦慮症乙情,尚
無從證明原告所有腳踏車遭竊及患有泛焦慮症與被告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且觀諸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出竊盜
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社區管委會制訂停車場管
理辦法第3條第6項規定「禁止放置其他私人物品」,然
因原告確有於系爭停車位停放上述2輛腳踏車外,再於腳
踏車上堆放保特瓶及布料之情,而系爭社區管委會曾於
105年12月7日張貼系爭公告,催促原告將堆放於系爭停
車位之物品移置,否則將由管委會代為移置等情,認被告
抗辯本件因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堆放個人物品,經社區其他
住戶檢舉,且違反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經管委會張貼系
爭公告後仍未移置物品,乃由管委會代為移置地下儲藏室
保管等情,並非虛假。 佐以 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看過
管委會針對停車場堆放雜物要求住戶移置之公告,但系爭
公告並未特定對象,管委會也未要求伊移置該腳踏車,所
以伊並未理會,105年12月15日當天警察到場時,伊曾會
同被告及警員前往地下3樓儲藏室查看伊之腳踏車等語,
堪原告原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2輛腳踏車,確實係經管委
會移置於系爭社區地下儲藏室,而非由被告所佔有,是被
告主觀上係為執行管委會職務,始移置原告所有之上開腳
踏車,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此外,觀諸卷附原告
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分局受理民眾陳情案件回復內容及被告
提出之系爭社區臉書貼文公告、監視錄影畫面、存證信函
可知,原告所有之上開腳踏車現確實遭移置於系爭社區地
下儲藏室保管,管委會亦數度表示原告可以領回該腳踏車
,惟均為原告所拒絕。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係原告於
系爭停車位上擺放個人雜物,經管委會公告後移至系爭社
區地下3樓儲藏室存放,經通知原告後迄未領回,並無原
告所稱該2輛腳踏車遭竊之情,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至原
告主張伊放置於家中之1兩3錢重黃金於106年4月29日
遭竊,因被告拒絕讓伊調閱監視器,致伊泛焦慮症復發,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
以明,亦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2輛腳
踏車及1兩3錢重黃金遭竊,被告拒絕提供監視器畫面,
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及健康權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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