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謝佩芸
被 告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訴訟代理人 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全聯社消費完畢,隨即在全聯社外受被告公司設於全聯社外
商店街店面(下稱本件店面)之美容師前來進行訪問推銷美
容商品,慫恿原告加入會員,得以首次做臉優惠價新臺幣(
下同)400元體驗,原告因而購買400元之體驗卷,當日於本
件店面進行做臉過程中,原告躺著洗臉、敷臉時,被告公司
美容師一再向原告推銷美容產品,故原告當日購買相關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計43,200元。又原告於106年7月2日已至
本件店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將系爭商品均交還被告,惟
被告拒絕返還價金。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
本件是訪問買賣且已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系爭商
品之價金43,2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不是訪問買賣,被告設在全聯社外商店街之本件店面外
有活動招牌,原告是買體驗卷來做臉,做臉時有問原告有無
想要改善,原告說有,所以我們就介紹產品,且跟原告說確
定要買的話再以產品幫他做後面的服務。系爭商品金額是43
,200元,原告是向被告公司配合分期的公司申請分期,被
告公司應該有拿到商品金額,體驗完隔天原告來本件店面說
皮膚有過敏,並把帶回去的商品帶回來放在櫃上,系爭商品
現在在被告公司,但原告返還系爭商品時美容師有跟原告確
認解約是原告個人因素,並非過敏,且銷售時美容師有跟原
告說要自己能負荷再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統一發票、新北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為訪問買賣?原告得否主
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43,200元?
四、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
、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當日在全聯社
剛買東西出來,被告在本件店面門口設了一個圓桌,美容師
叫原告幫忙作業績,請原告簽名說有399元的做臉體驗,且
加1元可購買另一商品,原告才買體驗卷做臉,且於做臉中
經被告公司美容師推銷購買系爭商品等語,且被告於本院10
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是另一位小姐賣原告體驗
卷,圓桌那邊是有放活動招牌,美容師只會問客人有沒有想
要體驗,想要買卷。」等語,顯見被告確係在全聯社外之本
件店面前,於未經原告邀約之情形下,由被告公司美容師向
原告推銷購買體驗卷,進而推銷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本件確
屬訪問買賣無疑。
五、另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郵購買
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
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
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
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
,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
,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
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
決定締約與否。查系爭商品係原告經由被告之美容師訪問推
銷後購買,自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於購買系
爭商品後7日內,均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而無須說明理由,
是被告雖抗辯已告知原告衡量自身能力再購買,且已於體驗
之基礎課程完成後,續為原告使用系爭商品進行後續之護膚
云云,原告亦不因此而喪失上開法條所保障消費者之權利,
是被告所辯均與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無涉,本件原告之主張
,即為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
,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