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馬芝霽
被 告 洪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