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丁○○
甲○○被上訴人丙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竹東小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可認其未提出符合前述規定之上訴理由。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於原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之規定,亦同為小額訴訟之上訴二審程序所準用。是倘小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提出符合前述規定之上訴理由,其後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內補正提出,則因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本院竹東簡易庭竹東小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審判程序之中存有諸多瑕疵,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審判期日時,分別諭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判決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為「乙○○」,及將被上訴人之補正書狀當庭交付予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判決被告),對於上訴人,卻未為任何訴訟上之照料,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期日時,原審諭知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為下次審判期日,詎上訴人遵期到院時,本院竹東簡易庭卻未予上訴人充分辯論以釐清事實之機會,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提出之證據皆未提示予上訴人知悉,致上訴人無法為充分之防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之起訴陳述中,存有諸多不實之處,被上訴人稱多次對上訴人催討返還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元,惟查,上訴人甲○○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還款四萬六千元後,於位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尚有十二萬元之存款,斯時,上訴人甲○○便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提領該筆款項,以資清償債務,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提領該筆款項不合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為由拒絕之,則上訴人甲○○何有被上訴人指稱被催討多次而拒不清償借款之情事,且上訴人甲○○於借款之初並不瞭解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況實際上,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自上訴人甲○○之帳戶內以所餘之十二萬元作為抵銷借款之用,末上訴人丁○○僅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甲○○擔任另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關,原審法院對完全無關之二案,卻為相同之判決,實與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所指稱於其位於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十二萬元為股金,而上訴人甲○○有擔任訴外人 王桂香 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因訴外人王桂香尚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未清償,則依據被上訴人章程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甲○○自無法取回該筆十二萬元之股金作為抵銷本件借款之用。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之內容,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未盡訴訟上照料義務給予其辯論機會,惟查,上訴人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於原審中均為充分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十二至第十三頁、第十九至第二十二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是以難認原審於審判程序中未予上訴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另上訴人又指謫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諭知同年六月二日為最後一次辯論期日,然查,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乃係宣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諭知同年六月二日為宣判期日(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未能於同年六月二日為言詞辯論容有誤會,從而原審判決程序難認有何瑕疵,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自難認屬合法,應將其上訴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