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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