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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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張坤燿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告 詹秀順
黃永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秀順、黃永盛間就坐落台中縣○○鎮○○○段石圍墻小段848-15地號土地(地目: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
被告 詹秀順應 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石圍墻小段848-15地號土地(地目: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8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永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詹秀順、黃永盛間就坐落台中縣○○鎮○○○
段石圍墻小段848-15地號土地(地目: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詹秀順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石圍墻小段
848-15地號土地(地目: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永盛所有。
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為鄰居,被告黃永盛於民國(下同)98年4月5日下午
4時30分許,因不滿原告之兄 張坤城 (已撤回起訴)在原告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家門口持石塊驚嚇其飼養之狗,乃持木棍與張坤城發生肢體衝突,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黃永盛遭原告拉住所持木棍,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翌日即98年4月6日下午6時許,被告黃永盛趁原告下班返家至住家前之果園工作前,竟二手分持鐵鎚及鋸子,前往原告之果園埋伏等候,待原告進入果園後,被告黃永盛即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先跳上前質問原告昨日為何搶其棍子,隨後即以所持鐵鎚毆擊原告之右眼,再以手中鋸子向原告之左臉頰揮劃,復持鐵鎚捶打原告之頭部,原告為免續遭被告黃永盛毆打,而欲搶被告黃永盛手中之凶器,二人遂扭打在一起後倒地,原告被石頭卡住,被告黃永盛復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行壓坐於原告身上,脅迫原告必須道歉,否則將繼續為傷害行為,原告因心生恐懼不得不從,乃向被告黃永盛道歉,被告黃永盛始放開原告並離開現場。原告待被告黃永盛離去後,立即於該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急診,經醫師診斷原告所受傷害為「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眶皮膚裂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腦震盪」,原告雖經診治,然右眼因傷所造成之不適卻日益嚴重,遂分別再於98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始知原告之右眼因被告黃永盛之上開傷害行為視力僅餘0.2,且持續惡化中,嗣於98年5月21日回診時,原告之右眼前房及玻璃體出血等初期影響視力因素已消失後,視力仍未恢復,致原告受有永久無法回復之重傷害,迄至98年11月5日時,原告之右眼視力更惡化至僅有0.1,且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並無回復原狀或矯正之可能,原告因而對被告黃永盛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黃永盛賠償新台幣(下同)3,319,219元。㈡被告黃永盛前開重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687號提起公訴,被告黃永盛明知其犯罪行為將遭致原告追償,被告黃永盛為脫免其財產日後受強制執行,竟與其妻即被告詹秀順串謀,將被告黃永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石圍墻小段84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8月6日贈與被告詹秀順,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係同財共居之夫妻,對於被告黃永盛前開傷害原告而即將遭求償等情事,均知之甚詳,被告二人間應無真正贈與之意思存在,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永盛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
㈢被告黃永盛明知其毆打原告之行為將遭原告求償,竟於所
涉重傷害案件起訴後數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秀順,企圖脫產以使原告之請求陷於不易求償之境,而被告黃永盛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詹秀順後,被告黃永盛之財產僅餘191,947元,顯不足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間所為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二人為夫妻,對於被告黃永盛毆打原告、並將遭原告求償之事,均知之甚詳,被告詹秀順顯非善意第三人,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無償行為,訴請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
㈣原告與被告黃永盛調解時,因原告尚不知傷勢如何,故要
求被告黃永盛應先行賠償30萬元,然被告黃永盛僅願先行給付醫療費用3萬6千元,但以10天為觀察期,如右眼有病變應再行賠償,故而原告與被告黃永盛間和解賠償總金額尚未明確,和解尚未成立,更非被告黃永盛只需賠償3萬6千元即可。況原告之右眼視力迄已惡化至僅有0.1,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並無回復原狀或矯正之可能,原告受有相當於失能等級第11級之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縱依和解書之記載,被告黃永盛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黃永盛與原告間之傷害案件糾紛,業於98年4月7日即
以由被告黃永盛給付原告3萬6千元之和解條件達成和解,並簽立有和解書,詎原告於簽訂和解書後竟翻悔,認被告黃永盛同意給付之和解金額不足賠償其損害,除向居中調解之警員稱和解不成立,並於98年4月10日拒絕收受被告黃永盛依約交付之和解金,惟原告與被告黃永盛就本件傷害糾紛既已以3萬6千元達成和解,原告對被告黃永盛之債權自僅有3萬6千元而已,而依原告所提被告黃永盛97年度財產歸戶資料所示,被告黃永盛之財產顯足以履行上揭和解債務,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係屬正常之夫妻贈與,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損害原告債權可言。
㈡被告黃永盛與原告所簽和解書縱然載有「同意乙方(按即
原告)右眼十天觀察期(至98年4月16日17時50分止),半年內右眼有病變的話另行處理」等語,然原告之右眼至98年4月16日17時50分止並無視力惡化情形,於半年內(98年10月7日止)亦無何病變之情事,故而原告與被告黃永盛所簽立之和解書為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被告黃永盛依約賠償原告3萬6千元即已足。又原告於98年12月29日仍能開車接送小孩上下學,於99年1月30日仍在自家果園從事接枝工作,以開車、接枝工作等所需眼力,原告在未配戴眼鏡下即能完成,足見原告之視力良好,並無原告所稱視力惡化,右眼視力僅0.1、左眼視力0.2之情事,原告不無詐盲之嫌。
㈢原告經台大醫院檢驗視力退化原因為「視網膜有色素變化
的現象」,此為強光(職業傷害--鐵工廠焊接)或眼球受傷(手術感染)或糖尿病副作用影響,(眼眶)外傷所造成之因素幾乎為零。原告98年4月6日經台中榮總診斷為:
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眶皮膚裂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腦震盪,並無右眼眼球受傷之記載,因此原告視力退化原因「視網膜有色素變化的現象」,應與「右眼眶皮膚裂傷」無關,而原告前在90年4月間曾發生右眼眼球穿通性外傷異物貫穿水晶體而轉診台中榮總進行手術,則原告右眼視力減退應與該次右眼眼眼球穿通性外傷異物貫穿水晶體有密切關係。又原告眼傷後視力縱為0.2、0.1,依現存醫學報告之研究結論,其視力分數仍在50%以上,尚屬有效視能範圍,且非不能矯正,參照前述原告尚能從事駕車、接枝等工作,足見原告視力並未嚴重減損。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3月8日中東地登字第0990001952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56號(下稱刑事卷)重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87號卷--下稱偵查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與被告黃永盛於98年4月6日下午6時許,在原告位於
台中縣○○鎮○○路○○○號住家前之果園內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而受傷,經至台中榮總急診後,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眶皮膚裂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腦震盪」。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糾紛,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永盛賠償損害3,319,219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
偵字第12687號對被告黃永盛提起涉犯刑法重傷害等罪之公訴。
㈣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永盛所有,被告黃永盛於98年8月6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詹秀順,並於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黃永盛於98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詹秀順後,其財產僅餘存款約191,947元。
㈥原告與被告黃永盛曾於98年4月7日在台中縣警察局石城派出所就本件傷害糾紛洽談和解事宜。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而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與被告黃永盛於98年4月7日已達成和解,原告右眼視力減損與本件傷害無關,且未達重傷程度而係詐盲,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係正常夫妻間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黃永盛於系爭土地贈與後,財產仍足供履行和解書所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黃永盛是否已於98年4月7日就本件傷害糾紛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何?㈡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致受有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無法回復之重傷害?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詹秀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與被告黃永盛曾於98年4月7日在台中縣警察局石城派出所就本件傷害糾紛洽談和解事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黃永盛間並未有效成立和解,被告則抗辯與原告間業已成立和解。經查,原告與被告黃永盛於98年4月7日在台中縣警察局石城派出所經該所所長及警員 黃興綱 、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曾正國 、東勢鎮鎮民代表 吳仁文 等人居中調解下,已達成被告黃永盛給付原告3萬6千元、並附加原告右眼以十天為觀察期,半年內若原告右眼有病變則另行處理之合意,並簽立和解書等情,業經證人黃興綱、曾正國、吳仁文分別於本院結證:「(問證人黃興綱:98年4月7日原告與被告有無到你服務的派出所談和解?)日期我不記得,只記得是98年4月份,原告兩人(按指原告及已撤回起訴之張坤城)及被告黃永盛有到派出所來談和解,沒有製作筆錄,他們三人是因為在98年4月6日下午5點多因口角發生傷害事件來談和解,談的結果是在98年4月10日前黃永盛要賠償張坤燿新台幣36,000元,張坤城與黃永盛則是無條件和解,互不追究。黃永盛與張坤燿的和解條件,除了黃永盛要賠張坤燿36,000元以外,另有一個條件是張坤燿的右眼以十天為觀察期,半年內若張坤燿的右眼有病變的話,另行處理,如果沒有病變,就不再處理。當天有寫和解書,是所長委託我寫的,只寫了一份,因為當時有講好如果4月10日有履約的話,才給雙方各一份,但是和解書寫好的第二天當事人就反悔,所以並沒有給當事人雙方和解書,至於當事人為何反悔我不清楚。已經寫好的那一份和解書雙方都有簽名,雙方簽名後是留在派出所,現在還在派出所保管中,....」、「(問證人曾正國:98年4月7日有無去幫張坤城、張坤燿與黃永盛調解?)有,我是東勢鎮調解委員會的委員,那是在當天中午派出所陳所長打電話給我找我去調解,調解後雙方同意和解,張坤燿與黃永盛同意以36,000元和解,附帶條件如剛才證人黃興綱所述。....張坤燿與黃永盛當天有簽和解書。」、「(問證人吳仁文:98年4月7日是否有去石城派出所幫張坤城、張坤燿與黃永盛調解?)有。我是鎮民代表,通常派出所所長都會找里長去當調解人,但是那天里長不在,所以所長找我去調解,當天我到現場被嚇到,因為兩造是鄰居,我都認識,張坤燿第一次說願以30萬和解,黃永盛說不可能,經過幾次折衷以後,張坤燿與黃永盛願意以36,000元和解,附帶條件是眼睛以10天為觀察期,詳情如和解書所載。和解成立後,張坤燿與黃永盛當場都有簽名。....」(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等語甚詳,並有證人黃興綱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按,而依卷附和解書所示,該和解書上除載明原告與被告黃永盛進行調解之緣由、和解之條件為「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按即被告黃永盛)賠付乙方(按即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整,並同意乙方右眼十天觀察期(至98年4月16日17時50分止),半年內右眼有病變的話另行處理,若復原則無需處理。」外,並經原告與被告黃永盛及證人曾正國在該和解書上簽名、捺指紋,顯見原告與被告黃永盛就本件傷害糾紛確已達成如和解書所載上開內容之合意無疑,原告主張與被告黃永盛間之和解並未有效成立,洵不足採。
四、原告與被告黃永盛就本件傷害糾紛確已達成如和解書所載上開內容之合意,已如前述,則本件次應探究者,即為原告是否有和解書所載「半年內右眼有病變的話另行處理」之情事發生。原告主張因被告黃永盛之本件傷害行為,致受有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則抗辯原告右眼視力減損與本件傷害無關,原告尚能從事果樹接枝、駕車等行為,其視力並無嚴重減損而係詐盲等語。經查:
㈠原告因與被告黃永盛於98年4月6日下午6時許發生肢體衝
突,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眶皮膚裂傷、頭部外傷、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之傷情照片(見刑事卷第68頁正、反面)以觀,原告受左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右下眼瞼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其中左臉頰呈一字型延伸傷口之狀態,原告顯係遭被告黃永盛以利器揮劃或毆擊以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於受傷當日前往台中榮總急診後,嗣於98年4月8日再至台中榮總眼科門診,經醫師檢查後發現右下眼瞼有2處縫合傷口,分別為3公分、0.6公分,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眼底呈現玻璃體出血,當日(即98年4月8日)之最佳矯正視力介於0.2至0.3之間。而視力模糊之原因係因前房出血和玻璃體出血,而出血之原因係因強力眼部撞擊有關,故病患(即原告)所有眼部症狀均有相關性,均因98年4月6日右眼眼眶之受傷有關。繼而於98年4月13日接受右眼眼瞼拆線手術,復於98年4月20日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治療。又因初期視力模糊係因前房出血和玻璃體出血,然病患(即原告)於98年5月21日回診時,影響視力之因素皆已消失,惟其右眼視力仍維持於0.2。俟原告於98年11月5日至同院門診時,右眼視力僅存0.1等情,分別有台中榮總98年4月13日、5月21日、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98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8993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3、25頁、刑事卷第91頁)。綜合原告上開連串就醫經過,及台中榮總於原告本件受傷後未久、尚在治療初期之98年4月20日即為原告進行右眼視網膜雷射治療等情,堪認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原告右眼外傷,俟已導致原告右眼視網膜之損傷,應無疑義。
㈡被告黃永盛於被訴重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提出前開
原告右眼視力減損與本件傷害無關、且未達重傷程度而係詐盲等抗辯,兩造於本件訴訟則合意就原告視力是否受損、有無詐盲等情事,以本院刑事庭囑託鑑定機構鑑定之結果為準。經調閱本院刑事卷,本院刑事庭為釐清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前是否有其他眼部宿疾,乃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調取原告自90年間至98年5月止,前往各公、私立醫療院所診治眼睛之就醫紀錄(見刑事卷第52-57、78頁),發現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因眼疾就醫之病因及治療情形如下:
①90年4月2日,原告因右眼球穿透性外傷,由東勢林眼科
轉診至台中榮總,而於該院接受角膜破裂修補併眼內異物去除手術,而於90年5月術後視力測得右眼1.0、左眼
0.7,有東勢林眼科之函覆暨病歷、台中榮總98年12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21771號函可稽(見刑事卷第82、103頁)。
②97年8月21日原告因眼角膜異物、同年10月29日因眼結
膜囊異物及同年12月2日因結膜囊異物,前往東勢林眼科就診,皆係單純取出眼內異物,並無視力異常之陳述,有東勢林眼科之函覆暨病歷可按(見刑事卷第82、83頁)。
③98年3月3日,原告因右眼噴到鐵屑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
曾眼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施行右眼角膜異物挑除術,並給予點眼及口服藥物,則有曾眼科診所98年12月5日函覆可參(見刑事卷第87頁)。
④98年3月9日,原告前往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接受全民
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其右眼裸視為0.8,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偵查卷第10頁),被告並陳明對該預防保健檢查單所載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至背面)。
經本院刑事庭檢具前揭①至④所有案發前原告眼部之就醫紀錄再向台中榮總函詢結果,該院認原告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99年1月28日,依該日病歷所載,原告當時視力右眼
0.1,左眼未矯正視力0.6矯正後視力1.0,而右眼視能之減損,依目前之醫療技術水準恐無法恢復(亦即無法以手術或藉由器物矯正)。又當病患視力小於0.01無法以萬國視力表示時,才會測試病患眼前辨指數或眼前辨手動之距離等情,亦有台中榮總99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2182號函、99年3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99993775號函附卷可稽(見刑事卷第162-165、167頁)。是綜合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關於眼疾之就醫紀錄可知,原告之右眼前雖曾多次受有異物入侵之傷害,惟經治療後,其右眼之視能均已回復與常人無異,然於本件傷害發生後雖即時接受治療,其右眼視力卻仍於短時間內急遽嚴重減損,從而,原告主張其目前右眼視力僅餘0.1之情形,係因遭受被告黃永盛以外力毆擊所致,洵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視力減損與本件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委不足採。
㈢再本院刑事庭復檢具前經函調所得上揭原告歷來(含於本
件傷害受傷後)所有眼科醫療機構函覆資料及就診病歷,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所謂「詐盲」之情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⑴張坤燿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確僅餘0.1,應無詐盲情事。⑵又經螢光眼底攝影檢查顯示視網膜有色素變化之現象,推測其視能減損之受損部位應為視網膜。⑶復其病況依目前醫療技術並無回復原狀或矯正之可能等情,亦有該院99年7月26日校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6033號函暨所附病歷附卷足佐(見刑事卷第268、272-279頁)。被告雖以原告現仍能從事果樹接枝、駕車等工作,辯稱原告應係「詐盲」,然查,原告於99年1月28日時,其左眼未矯正視力0.6矯正後視力1.0,已如前述,則原告左眼視力尚屬正常,其為上開接枝、開車時,非不得以其左眼視力為輔勉力為之,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係屬「詐盲」,委不足採。
㈣基上,原告右眼之視力既於98年5月21日於影響視力因素
消失後,即已減損至0.2,而於訴訟中經專業之醫學機構鑑定結果,原告右眼視能僅餘萬國視力表之0.1(亦即正常人在60公尺清楚得見之程度,其必須在6公尺內方能看清,目視距離僅餘正常人之10分之1),且無詐盲情事,復無法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回復或以其他方式矯正,均已詳如前述,原告之右眼視力因被告黃永盛本件傷害行為,確於原告與被告黃永盛簽立和解書後6個月內,即已發生嚴重減損之情事,自已符合原告與被告黃永盛於和解書所載「半年內右眼有病變的話另行處理」之約定條件,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對被告黃永盛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抗辯業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黃永盛對原告僅負給付3萬6千元賠償金之義務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不足採取。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黃永盛之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損害,且依原告與被告黃永盛間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對被告黃永盛另行請求賠償損害,均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永盛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屬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除以被告二人係屬夫妻,均對被告黃永盛將遭原告求償乙節知之甚詳等語,為其論據外,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詹秀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覆為被告黃永盛所有,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六、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永盛係於98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秀順,原告則於99年1月19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應先陳明。矧原告主張被告黃永盛於98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秀順後,被告黃永盛之財產僅餘存款約191,94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之前述原告因被告黃永盛之本件傷害行為,致右眼視力受有嚴重減損、且無法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回復或以其他方式矯正之重大損害,原告得依和解書之約定對被告黃永盛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並原告確已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永盛賠償損害3,319,219元等情,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黃永盛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6日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詹秀順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8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覆為被告黃永盛所有,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原告備位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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