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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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汽車之種類、②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於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42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5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路口,適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乙○○攔檢,經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而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交付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2月21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迄至99年4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以受處分人即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4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按應為42000元,詳如後述),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而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等事實,然辯稱:其當日於飲酒後所駕駛車輛為小型車而非聯結車,是依法僅得吊扣其自用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而為警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明文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卷附之序號019902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可稽;而受處分人於為警攔檢時確曾出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供查核乙情,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明文證述無訛,觀諸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於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際即未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持用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駕駛上開小型車之行為。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吊扣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況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固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聯結車之權利。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受處分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其所持用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提案研討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2月2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5月27日北監基四字第0992007560號函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上開行為所應吊扣者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誤認應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誤以受處分人業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予以裁決,均有未洽。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以所駕駛為小型車而主張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由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裁罰,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故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