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在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48、5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在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在生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2月26日10時許,鄭在生與 農勝宗 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號之1「三進宮」前,見 卓長興 所有之H型鋼鐵1支置於「三進宮」內無人看管,遂與農勝宗(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刑確定)謀議下手行竊,渠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在生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手推車,再由鄭在生與農勝宗徒手竊取上開H型鋼鐵1支,得手後放置於手推車上,一同搬運至 黃淑敏 開設之福允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淑敏,得款新臺幣(下同)900元隨即朋分花用殆盡;㈡於100年1月6日10時許,鄭在生與農勝宗(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刑確定)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內之「一昌企業社」後門時,見該企業社之負責人 吳德文 將其所有之H型鋼鐵1支置於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上開H型鋼鐵1支,得手後復搬運至黃淑敏開設之福允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淑敏,得款800元隨即朋分花用殆盡;㈢於100年1月8日6時許,鄭在生又見卓長興所有之H型鋼鐵1支置於上址「三進宮」內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H型鋼鐵1支,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手推車上。嗣經吳德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在生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5、7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
3號卷宗第21、7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卓長興、吳德文、福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淑敏於警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農勝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6至40、44至46、82頁),且有福允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福允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4、41、42、49至5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在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農勝宗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工作營生,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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