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金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金祥因犯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5月9日│99年2月4日│96年6月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971號│第5412號│第2217號│├───┬────┼─────────┼─────────┼─────────┤││法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更字第4│99年度審簡字第1469│99年度簡字第59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8日│99年5月6日│99年4月2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3日│99年5月31日│99年5月24日│├───┴────┼─────────┴─────────┴─────────┤│備註│⒈編號2、3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