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擊破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擊破器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擊破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玻璃擊破器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2日某時許,在
臺北縣○○鄉○○路○巷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致人死傷之玻璃擊破器1支,破壞丁○○(起訴書誤載為 賴宏棉 ,應予更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該車內之中油加油卡1張(此部分業經發還)及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㈡甲○○又於99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巷○○號對面停車格,發現丙○○所有供 王俊得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見機不可失,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車鑰匙2支發動引擎,而下手竊取該車(含車上所放置現金120元,嗣連同該車一併發還予 王俊德 ),作為其代步工具。
㈢甲○○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
年4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攜帶上揭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1支,駕駛前開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底之公用停車場內,並持玻璃擊破器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玻璃後,而竊取乙○○所有之現金1,100元、LED手電筒1支及戊○所有之發票82張得逞(乙○○、戊○車輛遭毀損部分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4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所竊物品亦經發還予乙○○、戊○),嗣經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玻璃擊破器1支及汽車鑰匙2支。
二、案經王俊得、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得、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8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70頁),以及玻璃擊破器1支、鑰匙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所攜帶玻璃擊破器,長約20公分,一側具有銳利尖端,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有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證人丁○○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其車輛玻璃遭擊破等情(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曾持玻璃擊破器擊破車窗玻璃後入內行竊一節(見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上開持玻璃擊破器竊盜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犯罪事實一、㈢加重竊盜告訴人乙○○、戊○之物,因乃密切時地所為而屬接續犯云云,然此部分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既非同一,故仍應論以數罪始為妥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鑰匙2支、玻璃擊破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而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爰依法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嗣後又犯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惟本件與前次犯行相隔年餘,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況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亦非鉅額,且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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