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被告台灣森永製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8年12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搬運、操作機器等勞力工作,嗣於97年4月2日退休,服務年資共29年4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所計算之退休基數為43.5。又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9,415元,據此計算原告應得之退休金為171萬4,553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退休金119萬1,900元,而未將原告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52萬2,65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10月28日簽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不會於兩年內退休,亦同意加班費不納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由系爭切結書之文義以觀,係原告為配合被告之生產作業需求而加班,而非原告為增加收入而要求被告給予加班機會,被告係以系爭切結書作為限制原告退休之手段,兩造從未就加班費不予計入平均工資乙節達成合意。況被告所稱兩造協議加班費不列入計算退休金云云,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精神,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47之1所規定之誠信及公平原則,並致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自應為無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對年資已滿24年或滿54歲之屆退員工,均有管制加班之規定,此管制加班措施亦為目前民營企業或政府各機關單位所採行,亦即原則上不會讓屆退人員予以加班。原告為工作年資已滿24年之屆退員工,屬應管制加班之人員,不得任意申請加班,惟自95年10月起,原告為爭取較多加班機會以便增加加班費收入,即向被告承諾伊於即日起兩年內,即便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得申請退休之條件,亦不會辦理退休,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取得被告之信任。被告因相信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兩年內不會辦理退休,故不會將加班費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之情形下,基於照顧員工生活之理念,同意給予原告較多加班之機會,以讓原告能增加收入。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知悉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使被告無須將加班費計入計算退休金,故兩造已就計算退休金之工資或平均工資達成協議,而主觀上均同意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詎原告竟違背承諾,在大量加班後於97年4月
2日辦理退休,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依兩造間關於退休金計算方式之協議,以2萬7,400元(含職能薪資2萬5,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不含加班費)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核發原告退休金119萬1,900元(27,400×43.5=1,191,900),自無短少給付之情。原告主張應將退休前6個月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顯有違誠信原則及雙方之協議,亦對被告其他員工不公平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68年1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97年4月2日退休,其服務年資為29年4月,退休金基數為43.5。
㈡原告曾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人甲
○○為配合公司生產作業之需,須長期加班。雖已達退休條件,但保證近兩年不會退休,並切實遵守」等語(本院卷第59頁)。
㈢原告退休時,被告未將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加班費納入平均
工資,而僅將職能薪資2萬5,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計入平均工資,並據此計算、給付退休金119萬1,900元予原告完畢。
㈣如應將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加班費納入平均工資,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3萬9,415元(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加班費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之加班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班費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款項,故屬經常性給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將加班費納入月薪資總額」。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之加班費,自均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知悉系爭切結書
之目的係使被告無須將加班費計入計算退休金,兩造已就計算退休金之工資或平均工資方式及項目達成協議,原告復請求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中僅承諾
「雖已達退休條件,但保證近兩年不會退休」,觀其文義,目的在限制原告退休之時間及權利。且由系爭切結書載明「為配合公司生產作業之需,須長期加班」之情,亦足認系爭切結書併有「確認原告需長期加班」之意旨。惟尚難依系爭切結書,逕認兩造就原告如依法請求退休時,其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排除加班費乙節,已達成協議。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加班費不列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
⑵況按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業經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明確。上開條文為強制規定,倘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從而,縱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原告雖已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標準惟仍不得於2年內申請退休,或兩造已合意於原告退休前6個月所領加班費不列入退休金等情節為真,惟因上開約定分別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之規定,及同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其約定仍屬無效,不得拘束兩造。原告因受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之保護,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實與誠信原則無悖,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無足取。
⑶經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9,415元,退休金基數為
43.5(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㈣參照),據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應為171萬4,553元(計算式:39,405×43.5=1,714,553,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僅給付119萬1,9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參照),差額52萬2,653元(計算式:1,714,553-1,191,900=522,653),自應依法給付。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97年5月2日前給付,則被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自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2萬2,653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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