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3月29日99年度湖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應友人之要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00巷00號3樓住處,將其先前在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下稱第九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使用。嗣該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㈠於98年10月31日下午6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彥呈 誆稱係三民書局之客服人員,因其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彥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匯款67,000元至羅薇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98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向 黃月珍 誆稱係中華郵政24小時客服人員,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資料錯誤須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月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33,000元至羅薇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98年10月3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 孫凡思 誆稱其先前在三民書局購書之轉帳程序有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孫凡思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前往臺北縣○○市○○路○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9元至羅薇所申設之上開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中,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彥呈、黃月珍、孫凡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逕行及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證言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羅薇對於如何於上開時、地將前開銀行帳戶之提存工具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且被害人林彥呈、黃月珍、孫凡思等對於如何於上開時、地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呈、黃月珍、孫凡思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人林彥呈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黃月珍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孫凡思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紙、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98年11月16日彰總部字第0000
000號、98年11月25日彰總部字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羅薇所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8年11月16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836號函所附被告羅薇所設上開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且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時,為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恐將幫助該他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情況下,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等物將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跟我說他朋友需要帳號,當時我有懷疑對方拿帳戶可能會做不法用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他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至併案審理關於被害人黃月珍、孫凡思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黃月珍、孫凡思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以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及斟酌審判,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總計129,989元,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