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丙○○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辛○○上一人
參加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壬○○上列被告丙○○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6號);及經原告追加被告乙○○、壬○○,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丙○○給付新台幣(下同)3,525,43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乙○○、壬○○及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7,801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追加及更正,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曾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損害,如經判決被告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兆豐保險公司將因而受不利益,故兆豐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兆豐保險公司請求輔助被告乙○○參加訴訟,亦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3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癸○○號自小客車,其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1732癸○○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台中市○○路接近慶和街口外側車道上;適有原告行走在上開路段(下稱事故路段),行至被告乙○○停車地點時,因被告乙○○違規停車迫使原告無法緊靠路邊行走,適逢另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子○○號小客車,在事故路段違規超速及右側超車,致原告無法閃避,遭違規右側超車之被告丙○○撞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及撕裂等傷害。
㈡、本件原告之傷害肇因於被告丙○○無照駕駛經驗不足及被告 張宗裕 違規停車所引起。另被告壬○○為2598子○○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壬○○並未確認被告丙○○有無駕駛執照,即將其所有之2598子○○號自小客車出借予被告丙○○,並於上述路段因經驗不足,無交通法規知識,貿然右側超車致撞擊原告;倘被告壬○○未有出借2598子○○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丙○○之幫助行為,被告丙○○應不致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即被告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乙○○之違規停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且被告丙○○、乙○○、壬○○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歷此事件,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共計111,430元:
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97,195元、於澄清醫院支出2,535元,於 黃昭欽 中醫診所支出11,300元,另於國軍台中總醫院支出400元,有醫療單據可證。
⒉看護費用部分,共計15,400元。
原告於98年3月8日受傷後,因右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頭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嚴重傷害,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由專人周密照護,故於98年3月8日至98年3月14日共計7日,仍由家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依現行外聘看護人員價格為每日2,200元計算,是看護費用共計15,400元。
⒊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共計支出37,851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1,500元、眼鏡毀損更換8,500元,及其他醫療器材及藥品27,851元。
⒋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共計2,489,280元。
原告因右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術後,因右下肢無力、右股骨癒合不良、右踝關節僵硬活動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級障礙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則自原告受傷之時為39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65歲退休年齡,則尚可工作逾26年。據此原告請求26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原告96年度及97年度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平均每月53,067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損失2,489,280元(計算式:53067×l2×23.07%×16.944170=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減少收入部份,共計371,469元:
原告因上述傷害至今無法工作有7個月之久,依原告96年度及97年度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平均每月53,067元計算,減少收入有371,469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500,000元。
原告後續醫療、復健費用,酌請100,000元,無法提供收據故併入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至今無探望,談及賠償事宜時,更僅願以極少金融賠償。原告因受傷無收入且右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頭部挫傷及撕裂傷等,每當天氣變化全身就會酸痛難耐,肉體、精神均受極大痛苦與不便,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⒎以上總計3,525,430元,因被告丙○○、乙○○與壬○○等
為肇事主因,以肇責70%計算,原告得向彼三人請求連帶賠償2,467,801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30日中市行字第0985403796號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9年3月22日覆議字第0996201019號鑑定意見,均僅憑警詢自述、現場圖繪示及車損情形,即率爾認定1732癸○○自小客車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原告實難甘服。又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表示:照片顯示肇事路段路邊店家騎樓設有道路障礙,因案情資料不完整,本案並未研議討論。故尚有許多狀況因案情資料不完整,且現場相片亦顯示事故點已無可供行人安全通行之路,迫使原告必需繞道進入車道範圍內行走,而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未就此研議討論,亦未就違規停車是否已侵犯行人路權為說明,且鑑定時僅通知原告及被告丙○○到會說明,並未請被告乙○○到場陳述,實有違常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7,801元,及自99年8月18日民事聲請㈢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丙○○以:其與原告兩方面均有錯,過失比例應各半,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以:⒈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另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子○○
號自小客車,在上開路段違規超速及右側超車,撞擊原告所導致,與被告乙○○無關。
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連帶賠償損害,無非係以被告乙○
○違規停車,迫使原告無法緊靠路邊行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乙○○停車處並未劃設任何紅線、黃線等禁止停車之標線,且依據案發當時現場之照片觀之,被告停車處前後均有機車停放在市政府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內,顯見被告停車該處,並無原告所稱違規停車之問題。況且,若非本案另一被告丙○○駕車,在上開路段違規右側超車,當不至於撞擊行經該處之原告。據此,被告乙○○停車於該處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被告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且臺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被告乙○○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退萬步言,倘若法院審理後仍認被告乙○○有過失,則被告乙○○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有如下之意見: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2,489,280
元云云。惟查,就此部份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0月15日管檔字第0980009011號函說明第四點可知,原告目前狀況尚未達到殘廢給付之標準,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另查,原告復主張減少收入部份共計371,469元云云。惟查
,依據原告陳稱,車禍當時正在找工作,顯見被告車禍當時並無任何收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否認之。
⑶末查,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0元,顯屬過高,請求酌減之。
⒋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⒈被告丙○○為成年人,原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並擔任送貨
員之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壬○○始知被告丙○○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或吊銷,是以其既曾經領得駕駛執照,僅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遭行政處罰,參照道路交通規則第50條:「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之規定,足認被告丙○○並非無駕駛能力之人。
⒉再本件依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本件事故之原因係因被告丙○○超速而撞傷原告,顯然事故之原因為被告丙○○一時疏於注意致之,此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與其是否有駕駛執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壬○○將車借予被告丙○○,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強令被告壬○○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丙○○原即領有駕照,其遭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特殊情形,與未成年人無照駕駛之情形有別,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事先予預料,且被告丙○○係既因過失而使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壬○○自無從預見原告遭傷害之結果,自不可能事先教唆或提供助力而使被告丙○○能遂行其侵權行為,是單純出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自不成立幫助侵權行為。再依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原告行走於道路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且同為原告受傷之原因,故如認被告壬○○應負損害賠任責任,原告亦有與有過夫之適用。
⒊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⑴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應證明其家人有看護之能力及看護之事實。
⑶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眼鏡毀損更換部分,非原眼鏡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其他醫療器材及藥品,非屬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
⑷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應就其工作暨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⑸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有喪失勞動能力,則此部分不應再請求。
⑹精神慰撫金部份顯屬過高。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收據影本、原告96年度、97年度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新工作的錄用證明、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可證,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125頁反面)。
㈠、被告乙○○於98年3月8日凌晨,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癸○○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路接近慶和街口外側車道旁之機車格及車道上,原告行至被告乙○○停車地點時,適逢另被告丙○○駕駛向被告壬○○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子○○號小客車,在事故路段違規超速及右側超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及撕裂等傷害。
㈡、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真正。
㈢、被告丙○○、乙○○對於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醫療費用為111,430元、看護費用15,400元、救護車1,500元、眼鏡更換8,500元不爭執。另被告丙○○對原告支出其他醫療器材及藥品27,851元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計受有3,525,430元之損害,因被告丙○○、乙○○與壬○○等為肇事主因,以肇責70%計算,原告得向彼三人請求連帶賠償2,467,801元等語。惟此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⒈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壬○○三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⒊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照業經註銷),於98年3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子○○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河南路往慶和街口方向行駛,行至福星路與慶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致撞及行走於該處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頭部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丙○○除辯以原告與有過失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丙○○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駕駛之1732癸○○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福星路接近慶和街口外側車道上,適有原告行走在上開路段,行至被告乙○○停車地點時,因被告乙○○違規停車迫使原告無法緊靠路邊行走,始遭被告丙○○違規撞擊受傷,故被告乙○○亦應具有過失。及被告壬○○為2598子○○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壬○○並未確認被告丙○○有無駕駛執照,即將其所有之2598子○○號自小客車出借予被告丙○○,並於上述路段因經驗不足,無交通法規知識,貿然右側超車致撞擊原告;倘被告壬○○未有出借2598子○○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丙○○之幫助行為,被告丙○○應不致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即被告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乙○○之違規停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且被告丙○○、乙○○、壬○○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壬○○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乙○○、壬○○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循。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車禍事故現場(靜態事實),近交叉路口,雙向道路之同向車道上,同向有2線車道,內側車道寬3.2公尺,外側車道寬5.7公尺,且無路面邊線,原告遭撞擊後遺留之「血跡」於近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上(距「行人穿越道」端緣5.2公尺、右距路邊2.5公尺)。又本件事故路段路邊劃設有成排、橫向之機車停車格,停放有1輛機車,較近路口,被告乙○○之1732癸○○號自小客車則接在其後,停車於距路口較遠路邊之機車停車格與機車停車格間之黃線區域,係跨線(格子線)停車,有部分車身在外側車道上,此有台中市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且經證人即與原告同行之友人 鄭銘峰 、員警戊○○到庭證述明確(證人鄭銘峰、戊○○筆錄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堪信屬實。
則被告乙○○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無訛。⒉又本件車禍車故發生時(動態事實),原告係與證人鄭銘峰直行通過交叉路口到達被告乙○○之停車處(行進方向如證人鄭銘峰於警卷現場圖所劃路線),兩人成一縱隊方式,一前一後逆向沿1732癸○○號自小客車左側(靠車道處)前進,欲前往原告停放於台中市福上巷與河南路附近之車輛處取車,當證人鄭銘峰在前行進至1732癸○○號自小客車後車門處,突見被告丙○○車速很快,從內車道切入外車道,證人鄭銘峰閃避後,想要回頭告訴原告之際,被告丙○○之車輛右前輪葉子板(輪弧處,並非前保險桿處)已撞上原告,原告並撞擊丙○○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並在地上留下血跡等情,業經證人鄭銘峰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⒊則綜合上開靜態及動態事實經過,並酌以被告乙○○所有之1732癸○○號自小客車其車身寬度為1.695公尺(本院卷第89頁),其係跨線(格子線)停車,因其兩側均有機車停車格,且一般機車停車格之長度為至少有1公尺,若從寬以車寬之一半計算,突出於機車停車格外緣即外側車道約有0.85公尺(若以事故現場照片觀之,應少於此寬度),則以被告遭撞擊後遺留於現場之血跡距路邊約2.5公尺觀之,二者相距尚有1.65公尺。暨酌車禍事故發生時,證人鄭銘峰與被告係以縱隊方式一前一後沿著1732癸○○號自小客車行走,被告丙○○並未撞擊到1732癸○○號自小客車,亦未撞擊到證人鄭銘峰,而僅撞擊到原告,可信原告行走時當較證人鄭銘峰偏離路邊,雖原告及被告丙○○均陳稱現場留有血跡處並非撞擊原告之處,但整體觀之,堪信原告確亦有行人未儘靠路邊行走之過失。⒋被告乙○○雖有上開停車不依規定之違規,然上開內車道為3.2公尺,外車道則有5.7公尺,扣除被告乙○○占用之0.85公尺,尚有約4.85公尺可供人、車通行。稽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事故當時我為了閃避路邊停車,所以我很確定當時最外側車道是沒有車子,當我開始行走時,被告丙○○的車子就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撞到我等語(見原告98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又於本院囑託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陳稱:因有路邊停車,又沒有騎樓可走,故我走福星路外側車道逆向要往河南路,我看外側車道都沒車,我才開始走,當時內側有部計程車,被告丙○○的車子是從計程車後面超出來撞到我的人等語。堪信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超車,及原告未儘靠路邊行走所致。而依上開靜態事實及動態事實之論斷,衡以因被告乙○○停車處前後均有機車停車格,且均停放有機車,堪認被告乙○○停車雖違反規定,但依現存證據,尚難謂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30日中市行字第09854037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2日覆議字第0996201019號覆議函在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3頁)。⒌再本件被告丙○○雖係無照駕駛肇事,惟被告丙○○為成年人,原係領有駕駛執照,原駕照有效日期至92年1月14日,嗣因違規易處於91年7月7日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駕駛資格,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71號卷第2頁)。按道路交通規則第50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足認被告丙○○本係已有駕駛能力之人,乃嗣後因違反行政規定而遭註銷駕駛資格,並非原告所稱無駕駛能力之人。從而,本件被告丙○○雖係借用被告壬○○所有之1732癸○○號自小客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尚難認被告壬○○有何過失,遑論其出借車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⒍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壬○○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原告並未對被告乙○○、壬○○提起刑事告訴,參見98年度他字第1792號偵查卷第26、27頁)。
㈢、就原告與被告丙○○過失比例之爭執,被告丙○○雖主張其與原告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告丙○○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未儘靠路邊行走所發生,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等情狀,認應課以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被告丙○○之過失責任以百分之七十為適當。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1,430元
、看護費用15,400元、救護車1,500元、眼鏡更換8,500元、其他醫療器材及藥品27,851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有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7個月的工作收入損失等語。然依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原告之傷勢觀之,約需多久之治療或休養期間,方可回到職場工作?經該院函覆:「原告於98年3月8日住院接受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98年3月14日出院,共6日。由於上述原因造成行動不便,因常生活受影響,住院中有全日看護可增加病人活動及提升品質。建議4-6週看護」等語,有該院98年10月15日院管檔字第09800009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又嗣後原告再於99年7月6日,因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再次住院接受骨釘再置換及促進骨頭生長物質植入手術治療,於99年7月12日出院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同醫院9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0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應以住院12日及開上開醫院建議之6週休養期間,總計54日為合理。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業於98年3月5日應徵榮信電話工程行工程部副理一職,月薪為56,000元,有該工程行負責人李東和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此核與原告96年度及97年度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記載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3,067元相符(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堪可採信。則以原告96年度及97年度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以平均每月53,067元薪資計算,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應為95,521元(計算式:53,067元54/30=95,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依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癒合不良等原因,於98年3月8日經由急診接受撕裂傷縫合合併住院接受右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及右側外踝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98年3月14日出院。再於99年7月6日,因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住院接受骨釘再置換及促進骨頭生長物質植入手術治療,於99年7月12日出院。原告目前右髖關節喪失主動運動角度三分之一以上,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147項,十三等殘等語,有該醫院9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0頁)。則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堪信原告主張其因右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術後,因右下肢無力、右股骨癒合不良、石踝關節僵硬活動受限,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等語,應可採信。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主張自其受傷之日7個月以後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自98年10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為止,原告約可再工作25年6個月(月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96年度及97年度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記載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3,067元為基準,依月別單利5%複式計算,依原告喪失勞動能力23.07%,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應為2,418,587元【計算方式為:(53067X197.00000000X23.07%)=0000000。其中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3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及撕裂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96、97年度曾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年收入約6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資產約300餘萬元;而被告丙○○為高中畢業,96年度之薪資所得約為18萬餘元,名下有汽車0輛等情,有兩造自陳之資料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
內,合計為2,978,789元(醫療費用111,430元+看護費用15,400元+救護車費用1,500元+眼鏡毀損更換費用8,500元+其他醫療器材及藥品27,851元+減少工作收入95,521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418,58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978,789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應課以原告百分之三十、被告丙○○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是統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
085,15238元(計算式為:2,978,789元×0.7=2,085,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122,258元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仍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62,894元(計算式為:2,085,152元-122,258元=1,962,894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其請求被告乙○○、壬○○二人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962,894元,及自原告99年8月18日民事聲請㈢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自9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行追加被告乙○○、壬○○,及為證明彼二人之過失,並因此支出證人等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乙○○、壬○○之請求並無理由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與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