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另犯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駁回上訴在案(此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通知於99年3月12日11時40分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又被告於99年3月112日在南港分局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292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卷第69、71、72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指不構成累犯前科部分),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於起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