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乙○○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自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再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所載「 劉治銘 」,應更正為「 劉治明 」。
㈢、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被告雖先後向告訴人佯稱「伊係專門經營港澳地區茶葉生意之大盤商,臺灣之梨山、大禹嶺等地高山茶葉在港澳地區為搶手商品,伊願以高價大量收購梨山、大禹嶺等地高山茶葉云云」及「伊有大筆資金均在國外,一時尚無現金,請求甲○○先代為支付貨款云云」,然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無非係欲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部分所處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核屬疏漏,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開立支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復因無力支付該等支票款項,為取得該等支票之止付證明,遂誣指告訴人以劣質茶葉向其詐騙款項,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惟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意旨所求刑度尚嫌過重;至扣案之茶葉15罐,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均附此敘明。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犯違反銀行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分別受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之宣告,經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復據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被告於1年內履行和解條件,作為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條件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108萬6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不思黽勉正當營生,前已有多起詐欺之犯罪紀錄,猶不知端行,竟再犯本件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參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如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在卷,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公訴意旨建請本院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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