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侵占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查被告受寄保管告訴人甲○○所有原木椅十六張,並未侵占入己轉售他人,部分仍
在家中部分分寄乃妹 陽佩芬 家中,只待告訴人取回之事實,除經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陽佩芬、 豐早馬 證述在卷,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侵占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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