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花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戴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51巷6弄17號五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管轄。兩造間雖於契約中合意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但本件為小額訴訟小額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