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薛國祥
被 告 劉明穎
訴訟代理人 王蕾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永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近,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
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250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共支出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
1,113元,及永生根本治療國術館費用86,387元,合計87,50
0元。
⒊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一個多月無法從事拆
模板及派報工作,請求賠償工作薪資損失共計6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自事故後體重暴瘦,身心痛苦異常,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⒌以上合計253,75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50元。
二、被告委任其肇事車輛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王蕾捷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本院101年5月23日審理時以
:伊公司同意理賠保險金額為10,000元,包括臺南市立醫院
醫療費用1,113元、車損修理費用6,250元、精神慰撫金3,00
0元及工作薪資損失2,980元(以每月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
,1日596元,同意理賠5日)。以上總計13,343元,再以被
告過失比例百分之70計算,約9000多元,同意以10,000元理
賠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被告之對向駛來,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見狀後避煞
不及,二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節,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
交簡字第3238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證審核無誤,兩造對該
刑事卷證資料亦均無爭執,上開肇事情節,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亦
堪認定。且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有該委員會100年11月
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891806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見100年度核交字第3919號偵
查卷第7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受傷之事實,已
如上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臺南市立醫院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1,11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為證(見
「交簡附民」卷第4頁),且此部分請求應屬醫療必要費用
,被告亦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⑵至原告另請求醫療費用86,387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永生根本
治療國術館收據為憑,然該國術館乃原告所開立,而原告並
無合格醫師執照之情,已據其自陳在卷(見南簡卷第39頁)
。上開收據既為原告自行開立,無從證明為醫療必需支出,
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⒉機車修理費: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
據民法第191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又物被毀損時,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考。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6,25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車損估價單1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原告上開機車係於81年
8月出廠之事實,亦有刑事卷內所附之行車執照可稽(見警
卷第22頁),是該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0年4月26日,車齡
已有18年又8個月之久,而上開修復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換舊
品,則原告以修復之新品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即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率每年為千分之3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
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依上開折舊標準,原告上開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既然已經使用18年又8個月之久,早已超過3年之使用年限,
其零件修理之費用支出,應僅餘10分之1之殘值,其餘均應
折舊扣除。故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應折舊5,625元(即6,250
元×0.9=5,62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就上開機車零件之修
理費僅得主張625元(即6,250元-5,625元=625元)。
⒊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伊於本事故發生時擔任報社派報員
及板模工,因本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工作,請求薪資損失60,
000元等情詞,固據其提出大南門派報社在職證明書1份欲證
其說。然查,依據本院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南簡」卷第17-22頁),顯示原告於97年
至99年度均無任何所得紀錄之情,是上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
告到職日98年5月、月薪24,500元之內容,其真實性容屬可
疑,尚難遽信。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右手肘及雙膝擦
傷,僅屬輕微皮肉傷,且其事故時係先至警局製作筆錄後,
於同日13時17日始至臺南市立醫院治療,並於同日14時10分
即行離開,事後亦未再回診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42頁),及原告於警局拍攝之傷勢照
片可參(刑事警卷第19-20頁)。原告上開傷勢對其工作之
執行應不生妨礙,應堪認定。是其請求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亦難認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及雙膝擦傷,除肉體上疼痛外
,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54年次出生,未
婚,臺南高工夜間部二年級肄業(就讀汽車修理科),曾任
汽車修理、板模工,目前無業,自營國術館,名下無任何不
動產;被告則為58年次出生,已婚,美和護專畢業,目前在
奇美醫院擔任護士,97年至100年平均年薪資所得約60餘萬
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南簡卷第
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附卷供
參。是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
情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
,000元即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容屬過當,不應准許
。
⒌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共計51,738元(即
1113+625+50000=51738),洵堪認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查,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外,且經本院100
年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堪認可採。是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是以兩造上開過失情
節及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5
分之1、5分之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依此過失
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
41,390元(即51,738×5/4=41,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