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葉春英
被 告 吳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其發票
日為民國(下同)99年3月13日、付款人:陽信銀行安順分
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AD0000000
,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
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憑,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萬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件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又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依法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用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規定由被告負擔。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