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傳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傳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重型
機車上路」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
家,而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辨別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駕駛車輛之犯行,且
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酒
醉程度頗高,並進而發生自摔事故,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為酒駕初犯,學歷為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見警卷第4頁),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顱內
出血併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信其已受
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