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李雲光
被 告 朱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6月起即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成為國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之出資股東,嗣
因被告多次要求延期給付股款,雙方乃於98年10月6日第
三次簽訂「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倘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時,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前條
後段情形並於擔任股東期間有受領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報酬(包含一切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給予)者,其受
領之全部所得並應悉數歸還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如有對前揭款項不為清償時,並切結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
。(乙方簽名:朱兆彬)」,由國際保全公司對其追償一
切受領所得。詎被告交付第一次股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後,即未再依約交付其餘股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
由國際保全公司對其追償其在98年7月至11月擔任股東期
間所受領國際保全公司之一切經常性及非經常性給予共計
75,900元。被告就重要內容事項均屬相同之股權買賣契約
書,於三次不同之時間點、並經給予充分審閱查核之時間
且無任何輕率或急迫之情形下,猶仍三度簽立契約書,足
證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契約強烈意願,自不宜容任被告恣意
反悔違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7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及證人 鄧東益 部分,原告認為證人鄧東益是國際
保全公司法務經理,從98至99年間公司所有訴訟案件均由
鄧東益撰寫訴狀及至法院開庭,證人鄧東益替被告作證要
求取消合約,對原告不公平。
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98年10月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股金分三期繳納予甲方(即原告),簽約時繳納第
一期股金款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第二次民國99年1月
4日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第三次民國99年10月4日計新
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倘股金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者
,本契約溯及自始無效;並沒收乙方前所繳納之所有股
金作為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第4條約定
:「乙方有前條後段情形並於擔任股東期間有受領國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報酬(包含一切經常性及非經常
性之給予)者,其受領之全部所得並應悉數歸還國際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如有對前揭款項不為清償時,並
切結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乙方簽名:朱兆彬)」,惟
系爭契約係原告指示訴外人鄧東益所擬具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業經鈞院簡易庭100年9月6日100年度中勞
小字第76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98年10月6日簽訂國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買賣契約書之雙方為原告與訴外
人李雲光,並非原告與被告公司,有契約書附卷可稽。
又該契約書第3、4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股金分三
期繳納予甲方(即李雲光),簽約時繳納第一期股款壹
拾伍萬元整,第二次民國99年1月4日貳拾萬元整,第三
次民國99年10月4日壹拾伍萬元整。倘股金有一期未給付
或遲延給付者,本契約溯及自始無效,並沒收乙方前所
繳納之所有股金作為賠償甲方違約金。』、『乙方有前
條後段情形並於擔任股東期間有受領國際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報酬(包含一切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給予)者,
其受領之全部所得並應悉數歸還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如有對前揭款項不為清償時,並切結同意應逕受
強制執行』。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甚明。查上開認股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係李雲光指示
證人鄧東益所擬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業經證人
鄧東益結證屬實。上開認股買賣契約書本屬契約雙方即
原告與李雲光之間股權買賣權利義務之規範,雖其買賣
標的為被告公司之股權,然賣出之股權已屬李雲光個人
所有,性質上屬私人間之股權買賣交易,並無涉及被告
公司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乃李雲光竟於上開認股契約書
中,增加若原告未遵期給付股金,即應悉數歸還被告公
司受領全部所得之約款,加重原告單方之責任,對於原
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即證人鄧東益亦認為該認
股買賣契約不公平,故依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上開認股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
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語,此判決且已於100年12
月18日確定在案,詎原告仍主張上開系爭契約條款之效
力,僅係浪費司法資源。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6日簽訂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認
股買賣契約書,被告自國際保全公司受領薪資合計75,900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買賣契約
書、單據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交付股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
,被告應返還其在98年7月至11月擔任股東期間所受領國際
保全公司之一切經常性及非經常性給予共計75,900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觀之系爭契約內容,
可知系爭契約係規範兩造間就國際保全公司股權買賣之權
利義務,買賣標的為原告對於國際保全公司之股權。而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股金分三期繳納予甲
方(即李雲光),簽約時繳納第一期股款壹拾伍萬元整,
第二次民國99年1月4日貳拾萬元整,第三次民國99年10月
4日壹拾伍萬元整。倘股金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者,
本契約溯及自始無效,並沒收乙方前所繳納之所有股金作
為賠償甲方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第4條約定:「乙
方有前條後段情形並於擔任股東期間有受領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報酬(包含一切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給予)者
,其受領之全部所得並應悉數歸還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如有對前揭款項不為清償時,並切結同意應逕受強
制執行。」又被告曾向台灣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國際
保全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100年度中勞小
字第76號判決在案,證人鄧東益即國際保全公司離職員工
於本院100年度中勞小字第7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審理中證
述:「(原告問:剛剛被告提示的原告股資簽約資料有提
到我的第二份股金沒有進入,我的薪資就應該繳回公司《
98年10月6日簽訂認股買賣契約書》是否證人所擬定?)
是的。(原告問:是奉何人指示擬定?)奉李雲光先生指
示。」(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年度中勞小字第76號給
付薪資等民事卷宗第76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內容
係原告指示證人鄧東益所擬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私人間股權買賣交易,並未涉及國際保
全公司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系爭契約中增加若被告
未按期給付股金,即應悉數歸還國際保全公司受領薪資報
酬之約款,核屬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第
4條之約定係屬無效,為有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有效,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若被告未按期給付股
金,被告應將其受領之全部所得歸還國際保全公司,依其
文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國際保全公司所受領
之薪資報酬予自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900元,
於法無據。
據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