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謝東賜
被   告  詹婉儀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五權西
路右轉至寶山五街行駛,應注意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及往來
行人,並於轉彎前應減速慢行,及在多車道行駛右轉彎應先
行駛外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參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4、7項
等規定),竟然未注意右側後方有同行之原告所駕駛機車號
碼000-000號(為原告配偶 黃淑寶 所有)行駛而來,因被告
違規右轉,導致原告不及反應由後方撞擊被告之車輛,並造
成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受損,關於機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車主黃淑寶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受到驚嚇之精神損失15萬元及車輛修車損失新臺幣(下
同)14,800元(含零件6,960元及工資7,84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機車號碼000-000號車主黃淑寶業已將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及該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須修
復費用14,800元(含零件6,960元及工資7,840元)等情不爭
執,但依照警訊筆錄所示,證人 謝瑋文 稱被告之車輛當時係
要慢慢停止,才遭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從後方碰撞,被告車輛
係慢慢行駛之原因乃因寶山五街有來車,故需停止,故否認
被告有任何過失,況若本件若因被告變換車道肇事,應係被
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至原告之機車,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
負舉證責任。至於鈞院100年度沙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認定
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敗訴之原因,
乃因無法舉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而直接認定被
告有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五權西路右轉至
寶山五街行駛時,與右側後方同行之原告駕駛機車號碼000-
000號(為原告配偶黃淑寶所有)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損害,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4,800元(含零件
6,960元及工資7,840元),車主黃淑寶事後已將該車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臺中市○○路沿五權西路右轉至寶山五街行駛,於轉彎
時與原告所駕駛機車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對此,被告
雖聲請證人謝瑋文到庭作證,惟查,證人謝瑋文到庭證稱:
我站在紅茶店販賣飲料,我看著路口發呆,我的店的位置在
自小客車要彎進來的對面轉角,我面向五權西路方向,我當
時隱約先看到紅色車子從寶山五街要出來五權西路,白色
BMW9868-WE號的車子的速度係慢慢停下來,之後即看到原告
駕駛之機車撞到白色自小客車,白色車主的小姐就下來看等
語,證人證述車禍當時之情形所稱當時其係看著路口發呆之
情形,核與其於警訊時所證稱:「(問:你目擊事故發生時
所在位置、方向、及正做何事?你如何察覺事故發生?)我
當時站在攤位吧台前面向五權西路上跟姊姊在講話」等語不
同,況依照證人於警詢所稱被告車子停下來之情形乃係證稱
:「當時看見自小客車(9868-WE)BMW沿五權西路右轉進入
寶山五街時,寶山五街上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往五權西路方
向駛出,當時該自小客車9868-WE號立刻慢慢將車子停止,
遭後方行駛慢車道上之機車(770-BUK)號碰撞,看見機車
前車頭與自小客車後車尾保險桿發生碰撞」等語,是見被告
係因寶山五街有車輛欲駛出,始減速停車,對於當時原告所
駕駛之機車自其右後方行駛前來,被告於其轉彎時對於防止
兩車之碰撞,如何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並無從證人上
開證詞或其他證詞得到證明,被告對此等有利事實,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固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乃以其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遭受侵害,或其
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告並未受傷,僅係受到驚嚇,此為原告所是認,是原
告之身體或健康並未受到不法之侵害可言,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係
以新品進行維修,不能折舊云云,尚非可採。又本件原告主
張其駕駛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4,800
元(其中零件6,960元及工資7,84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又訴外人黃淑寶上開
機車,為96年8月13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距本件於98年11月26日肇事時,已使用2年3月又
13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
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4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230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6960元X0.536=
3731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餘額為6960元-3731元
=3229元。第2年折舊額:3229元X0.536=1731元,餘額為
3229元-1731元=1498元。第3年折舊額:1498元X0.536X4/12
=268元,餘額為1498元-268元=1230元。】此外,原告又支
出工資費用7,84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070元
(1230元+7840元=9070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五權西路右轉至寶山五街
行駛,依照被告於警詢所述:我由嶺東路沿五權西路右轉寶
山五街往文山十街方向行駛,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到時,沿
慢車道要右轉時,寶山五街對向有車子駛出,我車子慢慢減
速後停止時,車子後方即遭碰撞等語,足見被告係由快車道
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於慢車道欲轉入寶山五街時,因有車輛
欲從寶山五街出來,故而將車子慢慢減速至停止,是見被告
將車輛右轉之前,係先於快車道行駛,後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而欲轉入寶山五街時,因有車輛駛出,故而減速至停止為
止,然被告轉彎之時,後方既有原告騎乘機車於慢車道,被
告轉彎時理應注意後方直行車,然依照被告所述,其僅係因
寶山五街有車輛出來,始減速至停止之狀態,其後即遭原告
駕駛之機車撞擊,顯見被告變換車道時,係由快車道至慢車
道,再由慢車道轉彎至路口,因路口有車輛駛出,始立即停
止車輛,從其轉彎幅度,及減速至停止之狀態觀之,並為注
意位於右後方原告行車之情形,是其轉彎過程應甚為倉促。
果若被告有注意原告駕駛之機車在右後方行駛,理應於轉彎
時會多加注意,並做好妥適之防範措施。況且,原告亦主張
被告轉彎時,並未打方向燈號等語,被告對於有打方向燈乙
節,亦未能提出有利證明,而如前所述,被告對其轉彎時,
有何防範免於與位於慢車道之原告騎車發生碰撞乙節,亦未
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實難因本件車禍係原告由後撞擊被告
車輛,即推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而未注意,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0年12月7日送達訴
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
0元,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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