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純
訴訟代理人 楊金池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賴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與訴外人 陳淑賢 於99年1月5日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
陳淑賢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
罪起訴,於該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陳淑賢委任訴外人熊
賢祺律師與原告約定於100年5月3日在熊律師事務所簽訂
和解書,當日熊律師又委由其聘僱之實習律師即訴外人蘇
淑珍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因原告與陳淑賢洽談和解方案時
,已言明和解內容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簡稱強制
險)給付部分,然當日 蘇淑珍 出示供原告簽名之和解書面
上漏未載明不包括強制險,經原告當場表明和解內容應不
包括強制險後,蘇淑珍即以電話聯絡取得授權表示同意,
再經雙方確認後,原告方簽署和解書並收取30萬元支票。
嗣原告於100年5月中旬自行將強制險申請所需之所有醫療
單據等支出憑證寄送被告申請理賠,然迄今未獲被告給付
理賠金或正式回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強制險保險理賠金等語。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被告固於100年5月18日收到原告之理賠申請書
,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必須請求權人
跟被保險人有約定保險金額不扣除賠償金額時才從其約定
,原告與陳淑賢間之和解書並未載明不含強制險,故而原
告與陳淑賢間之和解金額30萬元已包括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76,798元在內,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另本件
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和解書、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
3431號卷宗、99年度交易字第75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
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於99年1月5日與陳淑賢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後原告
與陳淑賢就該車禍事故達成和解,原告因而於100年5月3
日至 熊賢祺 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書。
㈡原告因就與陳淑賢間所簽訂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是否包含強
制險給付在內有爭執,而聲請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之調解
,經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431號受理,然調解不成立
。
㈢被告為陳淑賢與原告發生前述車禍時所駕車輛之強制險保
險人,原告於100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強制險給付之申請
,被告於100年5月18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
滅?原告與陳淑賢間和解條件是否包含強制險之給付在內
?
三、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
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
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
,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
期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為其於99年1月5日與陳淑賢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之
強制險理賠事宜,於100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強制險給付
之申請,被告則於100年5月18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
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為任何給付、亦未給予原告保險給
付決定之通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險
給付請求之時,其請求權時效既尚未完成,被告復迄未為
任何保險決定之通知,依前揭規定,自被告100年5月18日
收受原告理賠申請書起迄本件起訴時(101年2月22日)之
期間,不計入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
甚明。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
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
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
張其與陳淑賢所簽訂和解書約定之和解條件係不包含強制
險理賠給付在內,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與陳淑
賢和解時有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險約定之利己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依卷附原告與陳淑賢所簽訂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甲
(按即陳淑賢)、乙(按即原告)雙方同意以總賠償金額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達成和解,甲方於簽本和解書之
日業已給付乙方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支票,乙方於民國(以
下同)100年5月3日具狀撤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
易字第75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乙方願具狀撤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
759號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並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
以期圓滿解決。」之內容觀之,原告與陳淑賢和解條件中
,並未載明有陳淑賢給付原告之和解金額中不包含強制險
給付在內之約定,而就原告與陳淑賢間達成之和解條件係
包含強制險之理賠給付在內,業經證人陳淑賢到庭結證:
「(問:後來跟張純和解的過程?)我在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開庭時對張純表示要和解,談和解條件有我自己跟她談
,也有請律師跟她談,當時我心裡的希望是希望所有的費
用都由我負擔,因為我希望事情一次解決,不希望纏訟,
因為訴訟對我的心理負擔太大。」、「(問:當時跟張純
談和解時有無提到強制險的部份如何處理?)我要全部支
付,因為我怕強制險理賠的部份會不夠,因為當時張純的
兒子是說強制險大概10萬元,但我看她的單據很多是家樂
福買補品的單據,我擔心用這些單據申請不到10萬元的理
賠,如果日後張純又以理賠不夠繼續纏訟,我會覺得壓力
很大,所以我就說包括強制險都由我付,最後我們是以30
萬元和解。兩造和解之前本來先在太平區公所調解,當時
張純要求10萬元,但強制險由她領,我是要求10萬元包括
強制險在內,所以雙方調解不成立, 張純才 提出刑事告訴
,後來刑事訴訟進行中雙方才達成和解,和解書是在律師
事務所簽的,是事先我跟張純的兒子在法庭外談好和解條
件,就是包括所有費用都由我支付,總額是30萬元,且這
30萬元包括強制險在內,因為這樣才不會有事後的問題發
生。」等語甚詳,原告稱與陳淑賢洽談和解方案時,已言
明和解金額不包括強制險給付在內,已難逕信為真。
⑵原告雖另主張於其簽和解書當天,陳淑賢雖已先在和解書
上簽名,但因原告發現和解書漏未載明和解金額不包含強
制險,故由熊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蘇淑珍以電話向陳淑賢
連繫取得授權表示同意不包含強制險後,原告方在和解書
上簽名等語。然查,陳淑賢於原告簽定和解書當天並未接
獲熊律師事務所人員詢問和解內容是否含強制險給付之電
話,亦據陳淑賢結證:「(問:後來律師事務所有無人打
電話給你說這30萬元不包括強制險?)沒有。律師只跟我
說已經按照我的意思和解了,也就是30萬元包括所有的費
用。」等語甚明,參之證人蘇淑珍就原告簽和解書之過程
結證稱:「原告是跟他兒子一起來。當時我有跟原告及他
兒子說明和解書上的內容是依據他們談好的來寫,要原告
跟他兒子看一下和解書上的內容有無問題,因為有關和解
內容是熊律師跟當事人談的,我並不清楚熊律師跟當事人
講好的和解條件是什麼,所以要請原告跟他兒子看清楚和
解書內容有無錯誤,原告的兒子應該就是今日庭上原告的
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原告跟他兒子看完和解書
內容後有無任何表示?)這部分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後來
過了一些日子,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打電話到事務所來,原
告說和解書的內容有問題,有講到說保險金的問題,要求
陳淑賢出來解決,否則他要撤銷和解。」、「(問:100
年5月3日簽和解書當天原告有無跟你說和解內容應該要加
記不包括強制險?)這部分我不記得。」、「(問:原告
簽和解書當天,你有無打電話給陳淑賢?當天應該沒有,
但我不確定,但是後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打電話來說和解
書有問題時,我應該有打電話給陳淑賢。」等語,及證人
熊賢祺律師結證:「有。和解過程是100年5月2日下午4時
以後刑事庭詰問完後,我是陳淑賢刑事案件的辯護律師,
當時開庭時法官詢問是否有和解意願,因為張純的兒子表
示有意願,所以法官讓雙方到法庭外去談,法庭外談的過
程是總賠償金額是以30萬元和解,當時印象中沒有特別提
到強制險的部份,就我跟陳淑賢的認知30萬元應該是包括
強制險在裡面。刑事庭開完我回事務所就草擬和解書內容
,有以電子郵件傳給陳淑賢確認內容,然後由我們事務所
以電話跟張純的兒子楊金池約100年5月3日早上來簽和解
書,因為我沒有辦法確認楊金池可以到我事務所的時間,
所以我就將擬好的和解書交給事務所的實習律師蘇淑珍,
並交代她如果楊先生來就給他確認簽名,簽名後就將陳淑
賢交付的30萬元支票給他簽收。張純到我事務所簽和解書
時我人不在事務所裡面,等我回到事務所時蘇淑珍有跟我
回報和解書已經簽好,支票也已經交付,事情已經處理好
。」、「(問:蘇淑珍跟你回報時有無提到強制險的部份
?)蘇淑珍沒有特別提,但是如果有提到這個部份的話,
蘇淑珍應該會寫處理紀錄,但是她並沒有特別做一個處理
紀錄給我。」等語,均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及其子(
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簽和解書當時,曾就和解金額
是否包含強制險給付在內之問題為任何之表示,則原告主
張曾由蘇淑珍以電話向陳淑賢取得和解內容係不包含強制
險之授權及確認,亦難信為真正。
⑶基上,原告主張與陳淑賢洽談和解方案時已言明和解條件
不包含強制險,於簽和解書當天並由蘇淑珍以電話向陳淑
賢取得授權確認和解金額不含強制險等語,委難逕信為真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確曾與陳淑賢約定和解金額不含
強制險給付,則原告主張與陳淑賢之和解條件係不含強制
險之理賠給付,即難信為真正。在無證據證明陳淑賢與原
告有賠償金額不包含強制險給付之約定下,自應認和解金
額業已包含強制險之給付在內。按被告之被保險人陳淑賢
因前述車禍過失傷害事故,業已給付原告30萬元和解金,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如須就前述車禍過失傷害事
故理賠,其理賠金額為76,798元,復為被告所陳明,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陳淑賢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應理
賠給付之金額,亦即保險金額扣除被保險人陳淑賢已賠償
金額後並無餘額,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
制險保險理賠金,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