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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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陳彥蓉
訴訟代理人 蕭麗華
被 告 全麗花 原住臺中巿西屯路二段253巷16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巿青海路二段153號3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巿青海路二段153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嗣於本
院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核屬訴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租賃期限自102年11月1日
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屆期之後有另訂
租約,兩造最近一次簽訂之租約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
105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仍為9,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
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30日
屆滿,兩造並未續訂租約,被告已失去系爭房屋之占用權源
,惟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遺留有物品在系爭房屋內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及出租人,兩造間最近一次之租約於105年10月30日
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即失去系爭房屋之占用權源
,自應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系爭房屋內部尚有
被告遺留之物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4至25頁、第33至34頁、第62至70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6年7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62
11194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06年7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53719號函檢附
之訪談紀錄表1份暨勘查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訴請
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