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金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九龍珠Ⅱ」電子遊戲機捌臺(含IC版捌片)、代幣貳枚、
彩票壹包(貳仟捌佰貳拾捌張)、小鋼珠拾臺斤及新臺幣硬幣壹
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於夜市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具8臺
,反覆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該條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夜市擺設本案電子遊
戲機具,反覆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顯然於行為性質上當
不止把玩一次即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則
其在密接時、地,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
上,仍屬集合犯,爰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擺放機臺之
時間不足一年,經營內容為不能兌換現金,純供夜市遊客之
休閒玩樂,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已65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
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
㈣、另扣案之「九龍珠Ⅱ」電子遊戲機8臺(含IC版8片)、代
幣2枚、彩票1包(2828張)、小鋼珠10臺斤,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新臺幣硬幣1元,乃自機台內扣得,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9號
被告郭金盛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盛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竟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下午6時23分前,在
雲林縣○○鄉○○村○○路00號進安府廟廣場夜市內擺設「
九龍珠二代電子遊戲機」8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或向郭金盛
換取代幣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把玩方式為顧
客直接新臺幣(下同)1元之硬幣1枚或向郭金盛以1元換取1
枚代幣,投入上開遊戲機,即獲得小鋼珠1顆,再自行選擇
投入之小鋼珠數量並按機臺上之按鈕決定何種燈號及倍數後
(該機臺上燈號共有2、4、6、8、10等倍數),再將小鋼珠
打出,如鋼珠掉落指定燈號之洞口,即可依得到指定燈號之
倍數得到小鋼珠或彩票,再依所得到之小鋼珠或彩票向郭金
盛兌換獎品(糖果或玩具)。嗣於106年6月25日下午6時23
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九龍珠二代電子遊戲機」8
臺(均含IC版)、代幣2枚、1元硬幣1枚、小鋼珠10臺斤,
彩票2828張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金盛就上開事實固供述在案,惟辯稱:「因為是
攤販沒有辦法申請,不了解法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有扣案之「九龍珠二代電子遊戲機」8臺(均含IC
版)、代幣2枚、1元硬幣1枚、小鋼珠10臺斤,彩票2828張
等物可資佐證。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臨檢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而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機臺之
倍數之計算為「如彈珠彈入機臺指定的格子,就會獲得獎勵
,得到小鋼珠或彩票,2至10等倍數不等,客人得依彩票數
及小鋼珠數與我換取玩具。彩票數及小鋼珠數多少從2至250
張皆可兌換,小至糖果,大至搖控車不等」等語,顯見查獲
機臺已有涉及射悻性、累計得分,已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是
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在上址公眾得出入與不特定
多數人以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68條之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略以:我們是一般小孩子在玩,3、4歲到7、8歲在玩,最多
是換玩具,不涉及賭博,沒做非法的事。有客人說要換現金
,我說不要,一律都是換玩具…最少是2、3張可以換一顆糖
果。最多的是150張能換遙控車,也有200張、250張的,比
較貴的,一律換玩具。有的小孩沒有拿到彩券,在哭鬧,我
們對會給糖果安慰」。經查,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得提供每
次價值不超過2000元之獎品供人兌換;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
次得提供不超過1000元之獎品供人兌換,為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觀之本件警方至現場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被告攤位上擺放為各式普通之塑膠玩具,其廣告
標語亦載明要換獎品等語。而本件被告陳稱1元可以換1顆彈
珠,1顆彈珠是一張彩卷,是被告獎品最貴的用250張彩卷即
可兌換,價值為250元。則難認被告在上址營業供客人兌換
之物品已逾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則被告所為,
即與賭博無涉。況依本件警方報告之卷內資料,亦未查獲其
被告給付賭客賭金等情事,是此部分亦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涉有賭博犯行,尚難遽認被告可成立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成立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李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怡萍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