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7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郭進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白色腳踏車壹部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件被告不思守法自
制,貪圖一時方便而徒手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觀念,原應從重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件係徒手竊取被害
人所有之腳踏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並參酌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復參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藍白色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告郭進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7月15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林憲仕 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1輛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林憲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男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林憲仕指訴歷歷,且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于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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