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富國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瑩
被 告 張渟苓
羅鴻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渟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鴻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渟苓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羅鴻
義則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均為富國大廈(下稱原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依原告社區
規約第二章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一、住戶管理費:1.店面
區(B1F、1F、2F)每戶每月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參拾
柒元伍角;商辦區(3F~12F)每戶每月每坪繳交新臺幣柒
拾伍元。...二、公共電費:依電力公司分戶分攤開徵規
定繳費。三、管理費收費週期:每二個月繳納一次為一期,
首月之1至15日為繳費限期」,嗣原告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將管理費調降為一坪50元,被告二人均應按期繳納管理
費9,840元及公共電費1,000元,惟被告二人自民國105年
6月起至106年4月止,各積欠4期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合
計43,360元【計算式:(9,840+1,000)×4=43,360】
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張渟苓應給付原告4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羅鴻義應給付原告43,3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實上被告有繳納105年6月至106年4月的管
理費,被告均於每年11月中旬繳交一年度的管理費,被告於
去年11月雖忘記繳交,但已於106年5月間補繳,管理費是
一坪50元,公共水電費固定每月1,000元,故被告於106年
5月補繳的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之計費期間應為105年11月15
日至106年11月15日之管理費,被告都是預繳,原告從來沒
有給被告收據,被告都是匯入原告帳戶,每次都是65,000多
元。又103年11月當時被告沒有繳交預繳之管理費,係因頂
樓屬於公設,原告表示以防水工程款預繳抵管理費,故被告
始於103年間才開始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渟苓係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羅鴻
義則係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第二章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一、住
戶管理費:1.店面區(B1F、1F、2F)每戶每月每坪繳交參
拾柒元伍角;商辦區(3F~12F)每戶每月每坪繳交新臺幣
柒拾伍元。...二、公共電費:依電力公司分戶分攤開徵
規定繳費。三、管理費收費週期:每二個月繳納一次為一期
,首月之1至15日為繳費限期」,嗣原告社區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將管理費調降為一坪50元,而被告二人按期應繳納之
管理費為9,840元及公共電費為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收費通知單、富國大廈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均未繳交105年6月起至106年4月之管理費
及公共電費各43,36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業
已預繳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15日之管理費云云。經
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
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
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
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
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
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復按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
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⒉被告抗辯稱業已預繳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15日之管
理費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
)。惟姑不論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其於104年11月及106年5
月份所繳納之管理費均係屬預繳等情,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預納之主張已難採
信。 況依 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我們都是預繳,104年11月16日繳、105年11月16日我忘記
繳,我在106年5月15日才繳,我只知道106年11月16日才
要再繳,每次都是6萬5千多元,我每次向管委會討收據,
管委會就是不給我,我是在11月買房子之後才開始繳,所以
我都是在11月繳,103年11月我當時並沒有繳交我所說預繳
的管理費,是因為頂樓屬於公設,因為大樓沒有錢,我就說
大樓沒有錢還是要繳錢,不然漏水怎麼處理,他就說預繳抵
管理費,我記得是到103年才要開始繳,差了幾個月份,所
以我在103年的2月份有繳,我是覺得就把管委會收據存根
聯拿出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另參酌本
院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中小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認定被告羅鴻義未繳納103年2月起至103年11
月止之管理費,而判命被告羅鴻義應給付原告103年2月至
103年11月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計54,200元確定在案等情,
堪認被告所稱其前於103年2月份所繳納之管理費用並非屬
預納之管理費用,而係屬補繳之管理費,故前案始判命被告
羅鴻義應另給付原告103年2月至103年11月之管理費及公
共電費計54,200元;且前案既係於104年7月31日始行判決
,佐以被告亦自認其於103年11月當時並未繳付其所稱之預
納管理費,則被告於104年11月份雖各繳納一年度之管理費
用65,04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但此亦應屬補納之費用,而非屬預繳之費用。故被告於10
6年5月15日各繳付之管理費用65,040元(即被告所稱原應
於105年11月繳納之一年度費用),自亦屬補納其於105年
11月間原應繳納之前一年度之管理費用甚明。
⒊被告另抗辯其於103年11月時雖未繳交其所稱預繳之管理費
,但此係因頂樓屬於公設,原告社區沒有錢,伊表示沒錢還
是要繳錢,不然漏水怎麼處理,原告即表示以其施作防水工
程之費用預繳抵管理費云云。惟依富國大廈106年7月15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五:11F、12F代理人
羅文政先生提出之前有關頂樓施作PU防水工程,抵繳管理費
一案。決議:經出席與會人員表決結果,由於之前有會議紀
錄證明該筆款項已交由羅文政先生簽收,通過不予抵繳。」
等語,足見原告社區早已將該大樓頂樓施作PU防水工程之工
程款項交由系爭11、12樓房屋之代理人羅文政簽收,並無同
意羅文政所提議之抵繳管理費方案。而被告就其所稱原告同
意其以頂樓施作防水之工程款項抵繳管理費用之主張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1月間、105年11月間(後於106
年5月15日補繳)所繳納之管理費用既均屬補納之費用,而
非預繳之費用,故被告以其於106年5月15日已各繳付65,0
40元之管理費用,即謂其已預繳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11
月15日之管理費用云云,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尚
積欠自105年6月起4期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合計43,360元
【計算式:(9,840+1,000)×4=43,360】未為繳納,
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已明定管
理費之計算,被告自負有遵守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而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尚
積欠之管理費43,3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渟苓、羅鴻義各給付原告43,36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