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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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
其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外,尚有於103年
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本
案,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前受刑之宣告而
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因員警
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告 邱逢明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逢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6年9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附近之
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公路上之
新通成汽車商行前時,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鄉崙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承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馨琪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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