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54號
原   告  林建慶
       朱惠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洪鈴喻 律師
被   告  洪劉來好
訴訟代理人  洪飴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洪
劉來好應將其所有坐落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後附地籍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圍
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林建慶、朱惠楨、 林愷 以。(二
)被告 劉桂美 應將其所有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後附地籍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林建慶、朱惠楨、 林愷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
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洪劉來好應將其所有坐
落在原告林建慶、朱惠楨所有坐落在系爭935、936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後附地籍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林建慶、朱惠楨。(二)被告劉
桂美應將其所有坐落在原告林愷以共有之系爭934地號土地
上,如106年6月22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鑑定圖上所示
EFGHE連接線所圍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樓房,
及FKJIGF連接線所圍土地面積0.34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
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林愷以及其他共有人。(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再於106年9月14日當庭撤回前開第二項之
聲明,經被告同意。本院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
於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依首
揭規定,視為已同意變更,又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
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洪劉來好所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50-17地號土地)相鄰
,亦與被告劉桂美(業經撤回)所有之同段950-1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50-1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洪劉來好之圍牆應
有占用系爭935地號、936地號土地之情,雖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前述106年6月22日鑑定圖鑑測結果(系爭鑑測結果)認
為被告並無逾越使用系爭土地情事,且106年8月28日測籍字
第1060035181號函(系爭函文)亦認為系爭土地前後二次測
量結果相符。惟:
(一)系爭函文第㈠點稱:本案106年5月24日會勘時並無對系爭
950-16地號與950-17地號土地毗鄰之經界測量,故現況系
爭950-17地號土地所有人有無越界使用系爭950-16地號土
地無法判斷等語,惟系爭鑑測結果第三、㈥稱:「圖示
K-B-M紅色連接虛線係愛平段950-16地號土地所有人(按
即被告劉桂美)所有防火巷磚造圍牆,鑑定結果並無逾越
使用同段934地號、935地號土地。」㈦稱:「圖示M-L-C-
N紅色連接虛線係愛平段950-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洪
劉來好)所有磚造圍牆地基,經鑑測結果並無逾越使用同
段935地號土地。」即K-B-M與M-L-C-N二線係在M點連接,
而M點並非在950-16地號與950-17地號交界點。再者㈢稱
:「L鋼釘為愛平段950-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顯然系爭950-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劉來好之磚牆已跑
到至少是系爭950-16地號土地上,系爭函文竟稱無法判定
,令人疑其鑑定顯屬失真而不公!
(二)系爭函文第㈡點稱:「本案前揭會勘當時,法官並無囑託
測量原告所有鐵皮,現今該鐵皮是否緊貼被告磚牆,尚需
至現場認定,故目前無法確認該鐵皮圍牆,是否建造於原
告所有934地號、935地號、936地號土地與毗鄰被告950-1
6地號、950-1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上」,惟該次
鑑測固無鑑測原告所有之鐵皮位置,然105年10月19日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測圖)就本
次系爭鑑測結果上所示B-M-C線處,已指出A、B點,並補
充說明為:「A點為水泥柱角與鐵皮之交點,B點為950-16
地號、950-17地號土地內之經界線延長與現場鐵皮之交點
,並標明鐵皮(A-B)實際長度為14公分」,而該補充補
充鑑定圖上A、B線之鐵皮距系爭鑑測結果所認定系爭950
-16地號、934地號、935地號、9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B-M-
C線尚有一段距離,是現場被告等磚牆緊貼原告鐵皮而建
,在該段即應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35地號、936地號土
地之事實,系爭函文所載二次測量結果相符等語,即屬有
誤!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洪劉來好之磚牆確實緊貼原告鐵
皮建築(見證一照片,即本院卷第116頁),甚至已見紅
磚鑲入原告鐵皮正下方(證二,及本院卷第117頁)之情
形。
(三)並聲明:1.被告洪劉來好應將其所有坐落在原告林建慶、
朱惠楨所有坐落在系爭935、9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後
附地籍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述
土地返還原告林建慶、朱惠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鑑測結果沒有意見,當初在現場已經測量
過了,我的圍牆並沒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無須拆除。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圍牆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935、936地號
土地,固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
度中簡字第706號判決、住戶公約協議、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936、937地號土地返還予
原告,有無理由?
(二)經查,本院於106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測量人員依原
告現場指界及地籍圖測繪被告所有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
地?並繪製鑑定圖送本院參辦,而該中心之系爭鑑測結果
載明(見本院卷第92頁):圖示愛平段950-17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所有磚造圍牆地基,經鑑測結果,並無逾
越使用系爭935地號土地;再觀諸系爭鑑測結果鑑定圖放
大略圖四可知(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所有磚造圍牆地
基係與系爭935地號土地相鄰,並未與系爭936地號土地相
鄰,故可推論被告所有之圍牆不僅無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935地號土地,亦無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936地號土地之情事,足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105年10月19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補
充鑑測圖與系爭鑑測結果有所不同,系爭鑑測結果恐有誤
差等語,而請本院發函詢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然經該
中心以系爭函文回覆:「...鑑定圖上所標示之紅色虛線
係依法官囑託事項測量並經原告現場指界位置,....鑑定
書只能判定愛平段950-16、950-17地號土地上使用現況
並無逾越同段934地號等土地...」、「...原告所有鐵皮.
..是否緊貼被告磚牆,尚須至鑑定...無法確認該鐵皮圍
牆是否建造於原告所有934、935及936地號土地與毗鄰被
告950-16、950-1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上」、「
105年7月26日鑑定圖上所標示○○○區○○○○段936地
號土地所有人所有地上物之位置,至106年6月22日鑑定圖
上所標示係愛平段950-16、950-1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差別係前後兩次囑託測量標的不同,另經比對結果,系爭
經界前後兩次測量結果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顯見系爭鑑測結果並無缺漏或訛誤至明。
(四)本院參以系爭函文中所指105年7月26日鑑定圖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就系爭9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水泥牆、鐵片
、鐵柱位置是否逾越系爭950-16地號土地為鑑測(見本院
卷第122、123頁),其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水泥柱至
系爭950-16、950-17地號土地交會點之鐵皮位置與實際長
度,做成105年10月19日補充鑑測圖(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見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劉桂美請求原
告林建慶、朱惠楨拆屋還地之事件中,法院所囑託製作之
105年7月26日鑑定圖、補充鑑測圖,確實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土地、而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系爭鑑測
結果,於囑託測量之標的上即有所不同,本院系爭鑑測結
果並無包括原告所有鐵皮位置之鑑測,要無任何缺漏之可
言,蓋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本係針對被告所有之
圍牆之否逾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而為囑託鑑測,衡情
當無就原告所有鐵皮建物為測繪之必要,被告所有之磚牆
是否已經侵入劉桂美所有之系爭950-16地號土地與本件無
關,而被告所有之磚牆有無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935、936
地號土地,業經系爭鑑測結果認定如前,是原告於106年4
月11日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測後,復於
系爭鑑測結果回覆後,具狀聲請本院再行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派員前往現場察看(見本院卷第115頁),乃無
必要,亦無理由甚明。
(五)再原告雖提出之與磚牆基座照片為佐,主張被告之圍牆基
座已越界占用系爭93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2頁),並
提出系爭補充鑑測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04頁),然系爭
補充鑑測圖上並未載明被告圍牆基座之位置,故顯難遽以
系爭補充鑑測圖作為被告圍牆基座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935地號土地之證明,仍應回歸本件依現場所指被告
圍牆之位置、所為之系爭鑑測結果,而為認定;況依106
年9月14日庭期時,原告於證一(見本院卷第116頁)照片
上以鉛筆所標記之被告磚牆位置,並無從認定有何逾越系
爭935、936地號土地之情事,原告所有之鐵片呈波浪狀,
具有一定之寬度,非屬平面,亦經原告陳稱在卷,有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縱使原告之圍牆地基上
方與原告之鐵皮建物相連,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之圍牆地
基即有逾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35、936地號土地之情,
蓋鐵皮波浪板本身即有一定之寬度、厚度,目視結果往往
與精密儀器所為之測量結果有所歧異甚顯;復原告既然於
前開庭期時,當庭提出請求在被告圍牆基地上搭蓋鐵皮之
和解方案,益徵原告亦知悉被告圍牆之基地上原應非屬原
告可得搭建鐵皮之處所,而屬於被告所有系爭950-17地號
土地之範疇,今原告所提之和解方案經被告回絕之後,再
行主張其應可架設鐵皮、被告圍牆基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935、936地號土地等語,難以採認。
四、綜上,被告既無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35、936地號
土地之事實,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占用之系爭935、93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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