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4、5行「於翌
日(即9月1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先於翌日(即9月19日)凌晨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至嘉義市○○路某親戚住處後,又於同日(即9月19日)凌
晨4時許,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邱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被告在密接的時間2次騎乘相同機車上路,侵害
法益同一,應認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MG/L),數值甚高,酒醉程度嚴
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
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
酒駕初犯,本件係遭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為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
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被告邱文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26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德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9月1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所駕駛之
上開機車已無汽油失去動力,邱文德遂坐於上開機車上以雙
腳滑動前進,員警見狀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
同日上午6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承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