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廖劍鋒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楊蕎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其中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975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106年上半年度,原告之
子因做生意欲週轉,而擬以原告名下之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
,故有代辦小姐要求原告簽署貸款資料及系爭本票,然因當
時銀行得核貸金額尚未確定,故原告僅簽名於空白本票上,
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詎被告竟持系爭已填載完成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應係第三
人所偽填,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規定,
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自不得據以
行使票據權利,並不得再持106年度司票字第3975號民事裁
定聲請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其
中70萬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975號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兒子的女友交給伊的,當初係
因原告兒子的女友要向伊借款100萬元,但原告兒子的女友
條件不夠,伊詢問有無可作擔保之人或物品,原告兒子的女
友稱其男友父親名下有一間房屋可供抵押週轉,伊乃請原告
兒子的女友將房屋權狀拿來給伊評估,之後原告兒子的女友
將建物權狀原本拿來,伊遂請原告兒子的女友回去讓原告簽
發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原告兒子的女友就拿系爭本票給伊,
並告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發發,伊拿到系爭本票時,系爭本
票上之發票人、金額及發票日欄位等均已填載完成,原告他
們本票這樣簽一簽拿來借錢,現在又不承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
其中70萬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3975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9
75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3975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查,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
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為其所簽發,但其係簽名於空白本票上
,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應係第
三人所偽填,且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被告自不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
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
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依通常情形,因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
,通常必記載之,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
,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
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
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再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法規
定應記載事項(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975號卷第2頁)
。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則系爭本票應推定為真正且為原告
所作成。是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非其所其
所填載,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⒊又系爭本票經以肉眼觀察,雖明顯可見該金額「壹佰萬元」
、發票日期「106.5.10」之字跡,與原告於系爭本票上所書
寫之發票人「廖劍鋒」字跡之筆勢、慣性及特徵似有不同,
且墨色及字體粗細亦均有不同,應非同一人之筆跡。第按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
充權之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可參
。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
意思,於不記載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票據
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由此可知,補充權之授
與為空白授權票據要件之一,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執票人,除以書面文字
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執票
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票據既屬有價證券,權
利之行使及移轉俱以占有票據為必要,另確保交易安全及票
據之流通性,讓交易人樂意收受票據,票據債務人概以票據
所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而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
、基礎原因關係有瑕疵,或其他票據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對
執票人主張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基此,發票人既需按票據
文義負責,於交付票據前,更應確認已將金額、發票日、到
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備、正確,以免日後有執票人
提示預期以外之鉅額票據,或多年前所簽發,原認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之票據,向其主張票據權利。是若發票人僅於票據
上簽名,而預留其餘應記載事項,即將票據交付與他人,應
可推定發票人有授與補充權與執票人之事實,否則發票人何
以甘冒日後可能有票據遭他人無權或越權填載,而使己身陷
於需負預期以外票據責任之風險,在保留應記載事項之情況
下,逕將票據交付與他人,如發票人否認曾授與補充權限、
或執票人有越權填載時,應由發票人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
推定,若其無法舉證時,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本件原告既
自承其係因其子生意週轉擬以其名下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
代辦小姐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及貸款資料,但因當時就銀行
能核貸之金額尚未確定,故其僅簽名於空白本票上,未填載
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於簽發系
爭本票時,恆無使系爭本票因未載金額及發票日而成為無效
票據之意,則縱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金額及發票日期
,但原告既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其子借款週轉之擔保,
且亦明白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作為其子借款之擔保
,則原告於系爭本票完全空白之情況下,仍逕於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位簽名,顯見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並同意授
權由其子或相關辦理貸款人員等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
額等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否則,倘其
子或相關辦理貸款人員不得於原告簽名後,在系爭本票上填
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又如何完成該發票
行為?故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原告應已概括授權其子
或相關辦理貸款人員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等絕對應記
載事項。則原告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以擔保其子之貸
款,自已足使收受系爭本票之被告相信系爭支票係經原告合
法授權而填載簽發完成,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本票係在未經合法授權之情況下填載系爭本票之
應記載事項,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自仍應
對受讓系爭本票之被告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未於系
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云云
,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確實係由原告簽發乙節,已如前述,
且被告並非自原告直接取得系爭本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執票人即
被告自毋庸就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應由
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106年度司票字第3975號民事裁定聲請向原告
為強制執行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中70萬元及自
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975號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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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3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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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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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4月10日│1,000,000元││廖劍鋒│106年6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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