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奇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奇原(下簡稱受刑人)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惟上開裁定定刑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請准再行併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請求由本院就上開裁定已定執行刑之各罪刑重新定刑之意,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參照上揭說明,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撤銷上開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